--- tags: 數位中介服務法, NCC imag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44b11e40b05800856b7f70740017bb26.png --- #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草案 PDF 連結](https://join.gov.tw/attachments/353546d8-1c6d-42c6-a23c-51fef26d1f32/download/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pdf) :::info **條、項、款、目** 第 N 條 - 第 1 項(第 N 條第 1 項) 1. 第 1 款(第 N 條第 1 項第 1 款) 1. 第 1 目(第 N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 ::: :::spoiler 草案總說明 ##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總說明 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揭櫫之立法宗旨。隨著全球資通訊科技發展及產業匯流趨勢,通訊傳播科技傳輸速度大幅提升,藉由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普及與行動終端連網裝置蓬勃發展,民眾已普遍透過個別要求,使用藉由電子方式遠距提供之數位格式之服務。其中,尤其是線上平臺服務,已不再只是單純利用各項服務,而是得以一同參與、互動、形塑服務內容之提供;因此民眾使用數位中介服務,已為日常生活的組成部分,同時也為民眾個人及社會全體帶來新的風險及挑戰。為適應數位中介服務轉換及創新之驅力,建構安全、可預測及信賴之網路環境,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環境更應在政策及規範上進行優化,就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為一般性規範,以積極回應時代需要。 國際上普遍認為連線服務與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等數位中介服務,具備重要「守門人」(gatekeeper) 特性,認為應針對數位中介服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達成建立安全可信賴之網際網路環境之效益;另一方面,考量違法內容藉由數位中介服務傳播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力,提供此類服務者宜負有一定社會責任。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範疇之「平臺問責」(platform accountability) 概念隨之誕生。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運用大數據及人工智慧等技術,對使用者進行個人化推薦為現今廣泛運用之核心商業模式,然該機制易被濫用,且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商業模式具有規模大者恆大之傾向,有提升系統性風險之可能。為因應此類新興數位中介服務之挑戰,傳統通訊傳播法制自有因應匯流而調整之必要。在此基礎之上,並與既有規範相互配合,強調跨境、跨產業、跨政府部門之共同參與,使既有之實體規範得以有效適用。 本草案奠基於前開理念,在維護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自由及國民基本權利之前提下,為其建立安全港 (safe harbor) 機制,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針對違法內容依其服務使用條款採取合法且必要的自律檢視與因應措施,且原則上不負主動監控使用者內容之義務;同時,本草案以數位中介服務態樣與規模區分為連線服務 (mere conduit)、快速存取服務 (caching) 及資訊儲存服務 (hosting),其中資訊儲存服務又包含線上平臺服務及指定線上平臺服務,規範個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盡之相當義務,以及逐級課予特別義務,以有效率之管理架構因應數位中介服務衍生之問題,以及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重大系統性風險。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透明度與必要問責為促進網路環境正向運作之關鍵要素,營業資訊與服務使用條款之揭露係對使用者權益維護之基本保障,藉由發布透明度報告,除了明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政策運作模式,更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於透明度報告納入依法律或其使用者條款所為之處置供公眾查閱,以昭公信。此外,為完善安全港規範,透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供任何人提出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之通知,並強化通知機制之品質,加速防止違法內容流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亦應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針對違法內容提出之通知。另為保障使用者之權利救濟管道,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內部異議機制,及擇定爭議處理機構。 本草案衡諸國際趨勢及我國國情,針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要求下,儲存或傳輸使用者提供之資訊,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如依調查認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減輕或避免公共利益之危害所必要,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由法院作成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移除、限制使用者接取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以為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之衡平。此外,若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依調查認為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得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考量由法院核發資訊限制令有其審理程序,針對具有急迫必要涉嫌違法之資訊,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使用者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各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且應釋明有核發之必要性,由法院於四十八小時內為裁定。 數位中介服務之提供具有與實體社會相同之特性,其涉及政府各部會之職掌分工,包括衛生福利、文化、交通、經濟、法務、內政、警政、教育、金融、公平交易、農業、選務及數位發展等,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應透過公私協力方式,成立專責機構,以促進數位中介服務者自律環境。同時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以自律為主之自我約束方針,訂定自律行為準則並加入協同自律機制,透過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以有效推動並落實在產業自律先行的條件下,輔以他律及法律三律共管監督,藉以維繫網路環境良好運作。 綜上,為保障數位基本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落實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問責與使用者權益維護,以建立自由、安全及可信賴的數位環境,爰擬具「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與法律適用。(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管轄權範圍。(草案第四條) 三、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自由之維護。(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維護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平等近用數位中介服務之權益。(草案第七條) 五、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善盡隱私保護及資通安全管理之責任。(草案第八條) 六、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及免責事由。(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七、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資訊之揭露及指定境內代理人義務。(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八、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配合提供使用者資料程序。(草案第十七條) 九、資訊限制令及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要件、流程及執行。(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法院、行政機關及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本法採取必要措施應公開 之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一、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告知使用者採取移除或限制接取措施之義 務。(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內部異議機制及提供爭議解決機制。 (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四、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處理認證舉報者通知之程序。(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五、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之違法內容、通知人或異議人反覆提出明顯虛偽不實之通知或異議,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予警告,仍不改善者,應定合理期間暫停其服務。(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六、線上平臺服務賣方資訊之揭露(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七、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加重透明度報告義務。(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八、線上平臺服務廣告之資訊揭露。(草案第三十條) 十九、排除適用第六章規定之例外情形。(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標準及特別義務。(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 二十一、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定自律行為準則及建立協同自律機制。(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主管機關應成立數位中介服務專責機構,且應設置數位中介服務維運基金,並提供快速通知服務。(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十三、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 二十四、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對數位中介服務者治理應透過多方協力參與機制。(草案第五十六條) 二十五、外國法院關於資訊限制令之執行要件。(草案第五十七條) :::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 - 為因應數位服務發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數位環境,特制定本法。 - 數位中介服務有關事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spoiler 說明 1. 保障數位基本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自由流通與服務提供,為建構安全、可預測及可信賴之網際網路環境之基礎,透過建構數位中介服務事務之規範,以健全數位創新及發展環境,爰第一項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2.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係對於中介服務之行為規範為一般性規定,如其他法律對於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數位中介服務: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 2.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1. 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 2. 快速存取服務:指專為提升將資訊轉傳至其他使用者之效率,經由通訊網路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由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 3. 資訊儲存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該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服務。 3. 線上平臺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將其所儲存之資訊向公眾傳達之特定型態資訊儲存服務。但僅為他服務之次要及附屬功能, 因技術無法與該他服務分離使用,且非為規避本法者,不在此限。 4. 使用者:指使用數位中介服務之人。 5. 違法內容:指違反法律之資訊,或與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等活動。 6. 內容自律:指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為違法內容或違反其服務使用條款,所採行之偵測、辨識或指明行為,包括暫停、終止使用者帳戶等影響使用者提供該資訊之能力,或降低排序、移除或限制接取等影響他人接取、瀏覽該資訊之措施。 7. 服務使用條款:指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契約所訂之約款、條件及規範。 8. 廣告:指為商業或非商業目的宣傳,由線上平臺服務收取對價,專為於其線上介面展示之資訊。 9. 線上介面:指包括網站之全部或一部之軟體,或包括行動裝置所使用等之應用程式。 10. 推薦系統:指線上平臺服務於其線上介面上向使用者推薦特定資訊之系統。 :::spoiler 說明 1.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2. 使用數位中介服務(intermediary service)傳遞誹謗他人名譽之文字、傳輸影響公共安全之訊息,或是公開傳播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圖像,可能因此負有刑事或民事責任。建立安全港(safe harbor)制度,得使中立(neutral)提供服務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符合一定要件時,不被視為出版者或發表人(publisher),得以豁免責任。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其線上介面之內容不問自己或其他使用者所提供,均依本法規範承擔義務。基此,針對非由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自己提供資訊,或其具有編輯責任(editorial responsibility)之資訊,則不得援引安全港規範主張免責。 3. 第二款參考歐盟二○二○年公布之 「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草案」第二條 f 款規定,定義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各目規定說明如下: 1. 第一目連線(mere conduit)服務,包含傳輸 (transmission)通訊網路 ( communication network )使用者 ( recipient of the service)所提供資訊之服務、接取(access)通訊網路之服務。並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傳輸或接取,包括僅為執行通訊網路之傳輸,而將傳輸資訊自動、立即、短暫 (transient)且不超過合理必要期間之儲存。並考量目前國內網路使用狀況,參考「歐盟電子通訊法典」(Europe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ode, Directive (EU) 2018/1972)第二條第四款 b 目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將人際通訊服務( inter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ICS)納入連線服務之範圍。而人際通訊服務,包括「基於號碼」(number-based)及 「非基於號碼」(number- independent)兩種,前者為指與歐盟會員國或國際編碼計畫編定且經公共指配之號碼資源連結,或得與歐盟會員國或國際編碼計畫編定之號碼通訊之人際通訊服務;後者則指與歐盟會員國或國際編碼計畫編定且經公共指配之號碼資源無連結,或無法與歐盟會員國或國際編碼計畫編定之號碼通訊之人際通訊服務,如 Line、 WhatsApp 等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屬之。 2. 第二目快速存取(caching) 服務,係指傳輸通訊網路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過程,其目的僅為使向該使用者以外之其他使用者傳遞資訊更有效率 ( making more efficient),減輕網際網路頻寬負擔措施,所為之自動、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 3. 第三目資訊儲存(hosting) 服務,係指應使用者要求 (request),儲存該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 4. 第三款線上平臺服務為資訊儲存服務類型之一,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h 款規定,線上平臺服務(online platform)係指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中,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資訊,並向公眾傳達 (disseminate to the public) 該資訊者。所謂「向公眾傳達」,指依利用資訊儲存服務儲存資訊之使用者要求,向不特定或多數使用者提供資訊,亦即使用者無須另行表示即可輕易接收之狀態。另考量資訊儲存服務特殊性,爰於但書規定,如新聞網站頁面下方的留言功能等,其向公眾傳達僅為另一服務之次要及純粹輔助功能,因客觀及技術理由無法與該主要服務分離使用,且該整合性非屬規避本法者,非屬本款定義之線上平臺服務。 5. 數位中介服務者提供服務之對象,不限於終端使用者(end-user),亦包括向終端使用者提供服務之企業、賣方,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b 款規定明定第四款規定;另有關資訊儲存服務之使用者,包括使用資訊儲存服務,並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向其提供自己或其他使用者所要求儲存之資訊之人。 6. 第五款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g 款規定之精神,於第五款明定違法內容之定義為違反法律之資訊,或與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服務等活動。前者係指本身即為認定違反特定法律之資訊,諸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之資訊;後者則係指與違反法律資訊相關之產品、服務等活動,例如販賣內含影響兒少身心發展資訊之光碟,其構成要件及罰則仍由各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處理。 7. 第六款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p 款規定,內容自律 (content moderation)係指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是否違法、或違反其服務使用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所採行之偵測(detecting)、辨識( identifying )或指明(addressing)行為,包括暫停( suspension ) 、終止(termination)使用者帳戶等影響使用者提供該資訊之能力,或降低排序( demotion ) 、移除(removal)或透過阻斷限制接取 (disabling of access)等影響他人接取、瀏覽該資訊之措施。 8. 第七款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q 款規定,服務使用條款係指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契約關係而生之約款、條件及規範。 9. 第八款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n款規定,廣告(advertisement)係指出於商業或非商業目的,而由線上平臺服務收取對價(remuneration),專為於其線上介面( online interface)展示(display)之資訊。 10. 由於資訊科技之發展,線上平臺服務之使用者介面 ( user interface, UI)並非以使用者接取特定網站為必要,其介面亦多被製作成應用程式之形式,供使用者事先下載至智慧行動裝置中。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k 款規定 , 將線上介面 ( online interface ) 定義為軟體 ( software ) 或應用程式 (application),前者包括網站之全部或一部;後者則包括行動裝置之應用程式 ( mobile application),明定第九款規定。 11. 第十款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條 o 款規定,推薦系統 (recommender system)係指線上平臺服務所採用,於其線上介面提供其使用者特定資訊建議之全自動或半自動系統;而其建議則包括依使用者主動搜尋結果及其他資訊展示時相對呈現或排序之決定。 :::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劃分如下: 1. 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2.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公共衛生、食品、藥物、化妝品管理、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身心障礙權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相關事宜。 3. 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大陸地區影音內容相關事宜。 4. 交通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交通運輸及觀光旅遊等相關事宜。 5. 經濟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智慧財產權等相關事宜。 6. 法務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刑事司法等相關事宜。 7. 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人口販運、婚姻平權、新住民歧視等相關事宜。 8. 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犯罪調查、詐騙、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販售毒品、槍砲彈藥、販售贓物、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賭博等相關事宜。 9.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校園霸凌等相關事宜。 10. 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金融服務等相關事宜。 11. 公平交易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市場交易秩序等相關事宜。 12. 農業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農作物、林務、漁業、畜牧及動物傳染病等相關事宜。 13. 選務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選舉、罷免及公投事務等相關事宜。 14. 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數位中介服務資訊涉及資料治理事務等相關事宜。 15. 其他數位中介服務事項,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spoiler 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同時為落實本法數位中介服務相關治理事宜,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其據以辦理、執行各數位中介服務事項。 ::: ### 第四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規定: 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2. 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實質關聯。 -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2. 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主要商業活動之市場。 -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中介服務及其行銷或消費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使用者對其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spoiler 說明 1. 由於數位中介服務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實質關聯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亦得由我國管轄,以達成為民眾建立安全可信賴之網路環境之目的,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2. 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市場為商業活動之目標等對我國使用者或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3. 我國市場為商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應審酌該數位中介服務及該服務之行銷或消費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4. 境外業者於我國投資、營業及從事商業行為,皆須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範,故能否於我國提供數位中介服務或與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依[第一條](#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先循前開各法律之主管機關辦理,併予指明。 ::: ## 第二章維護資訊流通之基本原則 ### 第五條 - 提供數位中介服務,除依法律規定且符合下列事項者,政府不得限制之: 1. 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1. 人性尊嚴之保障。 2. 國家安全或國防等公共安全維持。 3. 犯罪偵查或追訴。 4. 族群、性別、宗教、國籍等仇恨或歧視行為之防制。 5.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 6. 公共健康之維護。 7. 消費者或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2. 為除去或防止該服務對前款規定事項之傷害或嚴重風險而有必要。 3. 採取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 :::spoiler 說明 為兼顧數位中介服務之安全、秩序及自由流通,並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爰明定數位中介服務自由流通之權利,除政府在特定目的下,衡酌社會公益及人民權益、採行之措施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始得限制數位中介服務之提供。 ::: ### 第六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資訊,不負主動調查或監控違法活動之義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spoiler 說明 基於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自由流通,促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之本旨,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七條規定,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不負主動調查或監控違法活動之義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應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中介服務之權益。 :::spoiler 說明 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及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維護其近用權益,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中介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 ::: ### 第八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依法善盡隱私保護及資通安全管理責任,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相關防護機制。 :::spoiler 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隱私保護及資通安全相關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規範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資通安全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善盡隱私保護及資通安全管理責任,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防護措施,以保障使用者權益。 ::: ## 第三章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及免責事由 ### 第九條 - 連線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傳輸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1. 該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2. 未篩選該資訊之接收者。 3. 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該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spoiler 說明 為避免阻礙數位中介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條與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五規定,明定連線服務提供者(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業者)不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 ### 第十條 -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提供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1. 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2. 依服務使用條款接取資訊。 3. 依產業廣泛認可及普遍使用之方式更新資訊。 4. 未干涉產業普遍使用之合法技術,以取得資訊使用資料。 5. 知悉儲存之原始傳輸來源被移除或限制接取,或經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法律所為行政處分要求移除或限制接取時,立即移除所儲存之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spoiler 說明 本條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四條與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六規定,規定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通常為電信事業)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時,不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 ### 第十一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儲存其使用者要求且提供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1. 對涉嫌違法之內容不知悉,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亦不能察覺該內容為明顯違法。 2. 知悉涉違法內容後,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 前項使用者不包括受該資訊儲存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 第一項、第九條及前條免除之責任不包括其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處分應負移除資訊、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之責任。 :::spoiler 說明 1. 為避免對資訊服務提供者形成監督其儲存內容之責任,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五條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七規定,明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儲存資訊之服務,不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應備之要件。 2. 第一項之使用者如為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3. [第九條](#第九條)至本條雖規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符合要件時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仍應負行政責任,另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免除之責任不包括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法律之行政行為,而應採取移除資訊、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之責任,爰明定第三項規定,併予指明。 ::: ### 第十二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服務使用條款自願性針對違法內容採取合法且必要之調查、偵測、辨識、移除、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時,依其服務型態仍適用前三條規定。 :::spoiler 說明 透過網際網路違法內容之內容自律,避免擴大對社會或被害人之危害,宜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積極、主動對違法內容為必要處置。為明確法律效果,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前言說明(recital)第二十五點,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針對違法內容,自願性進行合法且必要之措施,不因有[第九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一條)免責規定無法適用之疑慮。例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自願性偵測其使用者所要求儲存之資訊,屬違法內容後,縱未立即移除該資訊,亦不因此生[第九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一條)規定安全港之失權效果。 ::: ## 第四章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一般義務 ### 第十三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1. 代表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2. 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3. 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4. 電子郵件信箱或電話等得快速以電子及直接通訊之聯繫方式。 5. 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spoiler 說明 1. 數位中介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使用者權益,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2. 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 ### 第十四條 - 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提供服務時,應以書面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簡稱指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提報指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 前項指定代理人應執行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 - 為辦理前項事項,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提供指定代理人必要權限及資源。 - 指定代理人於受託範圍內,違反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視為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行為。 :::spoiler 說明 1. 為便利我國境外對國人提供服務之數位中介服務者相關法令遵循事項,第一項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課予於我國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報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 2. 為確保第一項指定代理人確實踐行法遵,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應執行數位中介服務法令遵循事項。 3. 又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透過組織規劃,提供指定代理人必要權限及資源,以達配合我國法遵事項之目的,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4. 指定代理人於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委託範圍內,代表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我國境內之行為,為明確其法律效果,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 ### 第十五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以清晰易於理解之方式公告服務使用條款。 -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應包括內容自律之政策、程序、措施及工具,包含透過演算法或人工檢視等針對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限制。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確實執行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條款,並注意條款相對人之權利。 :::spoiler 說明 1. 服務使用條款屬於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間契約,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課予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以清楚易於理解之方式公告服務使用條款, 如以正體中文呈現等,供國人閱覽,及應載明之必要事項, 2. 服務使用條款涉及使用者使用數位中介服務之權利,故有必要揭露服務使用條款中影響使用者提供資訊之重要因素,爰明定服務使用條款應包括內容自律之政策、程序、措施及所使用之演算法決策( algorithmic decision- making )工具或人工檢視等針對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限制,以強化內容自律之透明度。其中演算法,係指人工智慧系統(AI system),指透過機器學習(machine learning)(包括深度學習)、運用邏輯程式、知識庫、統計學等方法所推理或演繹之開發技術,可為一系列人為給定之目標產出各種結果之軟體;而該系統產出之結果,包括各種內容、預測、推薦或可影響其互動環境之決策等。 3. 為維護使用者權益,第三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確實依據服務使用條款執行之義務。 ::: ### 第十六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每年定期以清晰易於理解之方式發布透明度報告。 - 前項報告應以正體中文呈現,並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 接獲[第十七條](#第十七條)規定資料調取之裁判、行政處分數量,及處理之平均時間,並按違法內容之類型分類。 2. 接獲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通知之數量、依法律依據與服務使用條款所採取之措施、處理之平均時間,並按違法內容之類型分類。 3.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為內容自律之數量,及採行之措施,並按採行措施之理由分類。 4. 自律行為準則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之自律規範。 5. 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第一項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spoiler 說明 1. 透過揭露相關數據與紀錄,有助於使用者了解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政府要求提供資料、對違法內容所採取之措施及其自律規範等內容,第一項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課予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每年以得清楚易懂之方式,公告透明度報告(transparency reporting)之義務,以供公眾查閱。 2. 第二項明定透明度報告應以正體中文呈現,以供國人閱覽。同時規範透明度報告之必要內容,包括政府要求、接獲希望處置之通知、自願性內容自律等,並按類型分類;亦包括自律行為準則及與第三方事實查核組織之合作機制等,以明確透明度報告內容。此外,本項所揭必要內容,應以我國之案例為主,例如基於我國網際網路位址、網域名稱、使用語言等可得辨識之客觀情狀歸類,以強化本法法令遵循與透明度報告之實質意涵。 3. 考量規模較小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或法遵能量不足,爰於第三項基於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考量,豁免其透明度報告義務。 4. 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 ### 第十七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書提供其因提供服務而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 :::spoiler 說明 1. 為明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法院或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要求提供使用者資料之程序,本條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九條規定,規範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並保存之使用者資料,應依要求調取資料之合法文件, 始得提供,以保障使用者權益。 2. 本條有關行政機關調取資料之規定,係指該行政機關之主管法律有相關業者應提供其依法保留之資料或行政機關有權要求提供之明文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主管機關之法律(如行政程序法),非屬本條所稱主管法律。 ::: ### 第十八條 -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 - 前項聲請,由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其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事實及指摘資訊所涉違反法律。 2. 指摘資訊所在之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辨識資訊。 3. 法令依據。 4. 聲請資訊限制之理由 - 聲請資訊限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後,視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 法院受理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並立即作成裁定,不得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涉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資訊限制令。 - 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事件之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但經主管機關考量技術限制或服務型態等因素,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 前項加註警示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加註警示處分前,宜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處分。 - 第八項規定之處分視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spoiler 說明 1. 考量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內容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為防範該內容流通擴大對公共利益危害,爰參考英國二○二二年公布之線上安全法草案(Draft Online Safety Bill)第一二五條規定之「限制接取令」(access restriction order)制度,於本條明定得以資訊限制令之方式防止之。其中,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資訊,係指例如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恐怖攻擊預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歧視性言論、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所分享之兒童性剝削影像等。又因資訊限制令涉及限制使用者之言論,宜由法院決定以符合正當程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體例,明定第一項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 2.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管轄規範,第二項明定由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或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指定代理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3. 第三項明定資訊限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並明定其應記載事項。 4. 為期明確,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程序,第四項明定聲請資訊限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5. 資訊限制令之內容已足使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知悉指摘內容之所在與可能違法等情事,爰明定第五項規定,以臻明確。 6. 為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內容持續擴大散布,法院應立即審理資訊限制令事件並作成裁定,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程序,於第六項明定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之優先程度。 7. 考量聲請程序之適用涉及司法系統處理能量及整體程序一致性,爰明定第七項規定,法院受理資訊限制令事件之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8. 認定資訊是否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不易判斷, 且如由法院審理期程較長。爰參考歐盟二○一八年修訂視聽媒體服務指令(revised 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s Directive, Directive (EU) 2018/1808)第二十八 b 條第三項 (j)款有關相關業者應提供有效之措施與工具,並提升使用者對於該措施、工具及不實訊息之警覺意識之規範,於第八項明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屬為謠言或虛偽不實,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且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所必要,得於資訊限制令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命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該資訊暫時加註適當警示圖文,使人易於辨識該資訊具有爭議。其中資訊為謠言或虛偽不實,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指針對謠言或不實訊息有相關明文規定之法律,例如糧食管理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復為考量因技術限制或服務型態等因素,爰於第八項但書明定有窒礙難行者(例如部分連線服務或快速存取服務),得以豁免暫時加註警示。 9. 為避免過度限制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服務之提供,暫時加註警示處分之執行期間應有一定期間,爰明定第九項規定。 10. 因認定內容是否屬於謠言、不實訊息或不實之事,涉及言論自由,且不易判斷,爰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二點有關認定「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及其因果關係得參考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意見之意旨,於第十項明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暫時加註警示處分前,宜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意見,以導入民間事實查核能量,發揮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PPP)效能。另為促行政機關查明事證並依資訊限制令途徑限制違法內容,爰規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針對同一事件,不得重複加註警示處分,若認該資訊須為進一步處理,應透過資訊限制令程序聲請之。 11.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作成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已足使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知悉指摘內容之所在與可能違法等情事,爰明定第十一項規定,以臻明確。 ::: ### 第十九條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理由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對該資訊移除、限制其接取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資訊限制令。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予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斟酌其利益及公益之衡平,必要時得徵詢產業自律組織或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 - 第一項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資訊限制令所定之命令,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應按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依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者,不在此限。 :::spoiler 說明 1. 法院審理資訊限制令事件,認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裁定核發資訊限制令,並應考量具體個案情狀,依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之聲請或本於職權,於包括永久或暫時移除或遮罩特定資訊、拒絕傳輸特定封包、暫停或終止特定使用者帳戶等可達成阻斷使用者接取或瀏覽特定資訊之必要措施中,擇定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所必要之適當限制方法及期間。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體例,第一項明定資訊限制令之核發程序與內容。 2. 考量資訊限制令可能對提供系爭資訊提供者之言論造成影響,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應給予系爭資訊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權利,爰明定第二項規定。此外,法院應於判斷具體個案之資訊限制措施時,應妥就所涉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加以權衡,並於必要時,可參考產業自律組織之意見;如系爭資訊依第十八條規定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屬謠言或不實訊息者,該等事件之判斷因涉及言論自由基於內容(content- based)之限制,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二點有關認定「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及其因果關係得參考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意見之意旨,亦可參考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法院審酌民事保護令之事項,於第二項明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考量之事項,以資周全。 3. 為免資訊限制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抗告之執行規範,於第三項明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4. 為臻明確,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有關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規範,於第四項明定資訊限制令所為之命令,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5.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須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 6. 為避免資訊逸失,爰於第六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 ::: ### 第二十條 -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 - 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時,聲請人就非立即移除指摘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 法院審理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時,就緊急資訊限制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獲核發資訊限制令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共利益、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或提供第一項規定資訊之使用者之損害,並應權衡其損害之程度,及對該使用者權利之影響。 -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第一項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 -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審理程序及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八條)及[前條](#第十九條)規定。 - 聲請人於聲請資訊限制令前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聲請資訊限制令。 - 緊急資訊限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屆期後、聲請人撤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資訊限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 緊急資訊限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配合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緊急資訊限制令移除者,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spoiler 說明 1. 考量資訊限制令程序審理程序較為冗長,針對具有急迫必要而涉嫌違法之資訊,非立即移除對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免處置上緩不濟急,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緊急保護令之規範及英國二○二二年公布之線上安全法草案第一二六條「暫時限制接取令」(interim access restriction orders)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 2. 基於資訊限制事件限制言論自由之特性,就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要件,自應嚴謹,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聲請人應就非立即移除指摘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未為充分釋明,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 3. 法院核發緊急資訊限制令係為防止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處置緩不濟急,而造成難以估計並補救之危害,然緊急資訊限制令對使用者言論仍有一定程度之限制,故仍應審酌相關重要事項,以同時維護公益與私益,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4. 鑑於緊急資訊限制令事件具有急迫性,爰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審理並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 5. 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審理程序及執行,除本條針對急迫情形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與資訊限制令為相同處理,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6. 緊急資訊限制令既適用於具有急迫性之重大事件,故法院有快速審理完畢之必要,然考量緊急資訊限制令涉及對使用者言論之限制,其核發後仍應遵循資訊限制令較完整之程序審理,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於第六項明定之,以臻明確。 7. 緊急資訊限制令於屆法院所裁定之期限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撤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或法院於審理終結後駁回資訊限制令之聲請,表示該事件之處置已無必要;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核發資訊限制令,則效力自當以經通常審理程序之資訊限制令為據,爰明定第七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下使緊急資訊限制令失其效力。 8. 應許法院基於公共利益之最佳考量,而隨時做出最佳判斷並調整緊急資訊限制令,爰於第八項明定法院得於緊急資訊限制令失效前,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緊急資訊限制令之核發內容。 9. 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九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須配合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 10. 為避免資訊逸失,爰於第十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 ::: ### 第二十一條 - 法院、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及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將下列事項登載於共同資料庫,供公眾線上查詢: 1. 法院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所為之要求暫停、終止使用者帳戶等影響其使用者提供特定資訊之能力,或降低排序、移除或限制接取等影響他人接取、瀏覽特定資訊之裁判。 2.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依法律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所為之要求暫停、終止使用者帳戶等影響其使用者提供特定資訊之能力,或降低排序、移除或限制接取等影響他人接取、瀏覽特定資訊之處分書。 3.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 - 前項登載,應不含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第一項登載方式、共同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為確保資訊流通、強化資訊審查透明度及問責機制,爰明定第一項規定,法院、政府及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將相關資訊流通之限制措施登載於資料庫。並為保護個人資料,明定第二項規定。 2.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第五章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 ### 第二十二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建立易於接近使用之機制,使任何人得以通知其所提供服務中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 - 前項通知機制之格式應具體明確,並包括下列事項: 1. 指摘內容涉違法之理由。 2. 指摘內容所在網址及其他辨識資訊。 3. 通知人之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 4. 提出具體完整之事證及主張之聲明書。 -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視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接獲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應發送確認通知。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接獲第一項規定通知後,應以即時、客觀及盡職原則處理之,並將處理結果告知通知人。 :::spoiler 說明 1. 透過通知及回應機制,可使任何人以通知(notice)使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加速進行內容自律,行政機關或學校如認為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亦得依本條通知,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課予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建立易於接近使用之電子通知機制,並於第二項規範通知機制應包括事項。 2. 依電子通知機制通知提供資訊儲存服務者之內容,已足以使其知悉指摘內容之所在與可能違法等情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3. 為確保通知人之受告知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接獲第一項規定之通知後,應立即回報通知人。並秉持客觀、盡職之原則儘速處理,如係使用人工智慧等自動進行偵測或判讀之自動化決策為決定者,亦應使通知人知悉。且應將處理結果告知通知人。 ::: ### 第二十三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應通知該使用者,並告知具體明確之理由。 - 前項理由,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 移除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之決定,及相關情況下限制接取之範圍。 2. 審酌之事證,包括是否依前條通知所做成。 3. 使用自動化決策者,所採納之自動化偵測或辨識之內容。 4. 涉嫌違法之資訊,其法律依據及理由。 5. 違反服務使用條款之資訊,其使用條款規定及理由。 6. 不服決定之救濟措施,包括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方法及司法救濟途徑。 :::spoiler 說明 1. 為強化使用者之受告知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應告知該使用者必要事項,以利其救濟,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課予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告知義務。 2. 第一項所稱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僅及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自願性或經他人通知而對違法內容與服務使用條款行內容自律之情形,不包括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以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要求。 ::: ## 第六章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 ### 第二十四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供使用者就其提供之資訊,經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認屬違法內容或違反服務使用條款而為下列措施之一者提出異議: 1. 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2. 對該使用者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服務。 3. 暫停或終止該使用者帳戶。 - 前項供使用者異議之期間,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執行前項各款規定之措施時起算,不得少於六個月。 - 第一項異議機制應易於接近使用。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方式處理,且應秉持客觀及盡職之原則處理第一項規定之異議。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提出之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者,應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措施回復原狀: 1. 該資訊非屬違法內容或違反服務使用條款。 2. 對指摘之行為採取暫停、終止該使用者之服務或帳戶,為不必要者。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將第四項規定之處理結果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爭議解決機制等救濟方法告知異議人。 :::spoiler 說明 1. 為維護使用者權益,倘使用者使用線上平臺服務有權利遭受限制之情形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使用者救濟管道,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內部免費異議機制之義務,且異議事項以影響使用者權益較嚴重之情節為限,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2. 為提供使用者合理救濟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提出異議之期間應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執行前項各款措施時起算,不得少於六個月。 3. 異議機制應以利於使用者方便提出之方式呈現,例如標示於線上平臺服務線上介面明顯處,且使用者提出時得直接具體明確表達內容,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4. 由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第一次之內容自律可能係採自動化決策,為求實質有效之異議審查,爰參考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on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ent Moderation),於第四項明定異議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處理,並應客觀及盡職處理之。 5. 為保障使用者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依異議指出之事證,認為採取第一項各款規定措施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應將原採措施回復原狀。 6.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將異議處理結果及救濟方法告知異議人,以維權益,爰明定第六項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擇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供使用者就下列民事爭議提出申訴: 1. 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措施者。 2. 經前條規定異議未妥適處理者。 - 為辦理前項規定爭議處理之機構,應符合下列要件,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認可: 1. 公正且獨立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及其使用者之外運作。 2. 具有判斷違法內容,或具備解釋與執行線上平臺服務使用條款之專業。 3. 以易於接近使用之數位通訊科技進行爭議處理。 4. 具有以快速、效率、符合成本效益之方式及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進行爭議處理之能力。 5. 遵循明確且公平之爭議處理程序。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誠信原則處理及解決爭議並遵守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 -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作成支持使用者之決定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負擔使用者申訴之相關費用及其他所生之合理支出。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作成支持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決定時,使用者無須負擔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因該申訴所生之費用或支出。 -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應制定申訴收費標準,並以適當方法事先公告。 -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之收費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 - 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線上爭議處理機構公告於專屬網頁,並隨時更新之。 -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認可及廢止認可方式、委託、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為強化使用者之權利救濟,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擇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供使用者就採取前條第一項規定措施或未獲滿足之民事異議爭議提出申訴,並遵守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此外,第一項規定可提出申訴之民事爭議,僅及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自願性或經他人通知而對違法內容與服務使用條款行內容自律之情形,不包括第十八條規定等經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要求。 2. 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應具有中立性及解決爭議之能力,為確保線上平臺爭議服務處理機構符合資格,以保障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認可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之要件。 3. 第三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對於爭議處理程序應遵守之事項。 4. 為衡平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與一般使用者間資力不對等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作成支持使用者之決定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負擔使用者申訴之相關費用及其他所生之合理支出;但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作成支持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決定時,使用者則無須負擔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因該申訴所生之費用或支出,以維持使用者選擇訴外爭端解決機制作為救濟管道之誘因。 5. 為確保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收費之資訊透明與合理性,爰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應事先制定申訴收費標準, 並以適當方法事先公告、周知,且其收費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 6. 為確保資訊透明,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專屬網頁公告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名單,並隨時更新之。 7. 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範圍、認可及廢止認可方式、委託、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六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及組織規劃,確保其立即且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通知。 - 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舉報者認可: 1. 具有偵測、辨識及舉報違法內容之專業能力。 2. 獨立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外之利益團體。 3. 可秉持客觀及盡職之原則及時提出前項通知。 - 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行政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舉報者認可。 - 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認證舉報者公告於專屬網頁,並隨時更新之。 - 認證舉報者提出大量不明確或不適當之通知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檢具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異議處理等相關事證及理由,向主管機關舉發。 - 經認可之認證舉報者經主管機關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認其資格不符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 認證舉報者之認可及廢止認可、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或第三人舉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為強化通知機制之品質,加速違法內容之處理,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立即且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trusted flagger)提出之通知。 2. 為確保認證舉報者符合資格,確立社會信賴及保障使用者權益,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前言說明第四十六點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由適當之法人或民間團體擔任認證舉報者,並明定主管機關認可認證舉報者之要件。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獨立於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外,係指該團體與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無利害關係,又本款之利益團體非只涵蓋公益,亦即認證舉報者並非一定為公益代表人,而僅為特定群體之利益代表;且舉報之違法內容,亦不限於有害公共利益者。除此之外,認證舉報者亦非專指公協會等組織之概念,並不具有專屬代表性,主管機關得認可多數具有相同利益之民間團體。 3. 考量行政法人具有專業性,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適合執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事項,故於實務需要且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可能適合擔任認證舉報者。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前言說明第四十六點,於第三項明定代表公共利益且主要決策獨立於政府機關,且具偵測、辨識及舉報違法內容之專業能力及可秉持客觀、盡職之原則及時提出通知之行政法人,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證舉報者認可。 3. 為確保資訊透明,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認證舉報者公告於專屬網頁,並隨時更新之。(草案PDF p.25) 4. 為維繫認證舉報者作為「加速」通知機制之品質,並強化監督效能,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舉發義務,即認證舉報者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通知必要事項,提出大量不明確或不適當通知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連同該認證舉報者被使用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處理等相關事證及理由,向主管機關舉發。 5. 為有效管控認證舉報者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要件,確保「加速」通知機制運作得宜,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或包括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等第三人之舉發,認特定認證舉報者不符第二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認可。 6. 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證舉報者之認可及廢止認可方式、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或第三人舉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七條 - 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之違法內容,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予警告;仍未改善者,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定合理期間,暫停其服務。 - 通知人或異議人反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明顯虛偽不實之通知或異議,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予警告;仍未改善者,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定合理期間,暫停處理其通知或異議。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就前二項規定警告或暫停服務之決定,應秉持客觀、盡職且及時之原則審酌下列事證: 1. 濫用行為人一年內提供或提出前兩項資訊、通知或異議之數量。 2. 前款數量在一年內整體數量之所占比率。 3. 濫用行為所生之客觀危害或影響。 4. 濫用行為人之主觀故意程度。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服務使用條款應明確且詳細記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政策,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濫用行為之類型與暫停服務或處理之期間。 2. 審酌之事證。 :::spoiler 說明 1. 為杜絕有心使用者透過線上平臺服務反覆、大量提供違法內容,濫用線上平臺服務,為避免對社會或被害人之危害持續擴大,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針對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之使用者應予警告及暫停服務之義務。 2. 為防免通知人或異議人透過通知或異議機制,反覆、大量提出明顯虛偽不實之通知或異議,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予警告,及暫停處理其通知或異議之義務,以避免通知及異議機制之濫用與破壞。 3. 為明確線上平臺服務與機制濫用防護之審酌事項,防範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恣意決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要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考量濫用行為人一年內濫用之絕對與相對數量、與主客觀評價,並應於服務使用條款詳載相關政策之義務,以確實據以執行。 ::: ### 第二十八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與賣方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取得下列資訊,始得提供賣方對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為宣傳及提供產品或服務之服務: 1. 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2. 賣方之身分識別文件或電子簽章。 3. 賣方為自然人時,其金融帳戶之詳細資料。 4. 賣方依法須經許可、登記或報備者,其相關文件之識別證明。 5. 賣方提供產品或服務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聲明書。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資料後,應盡職評估該資料之正確性,認為不正確或不完備者,應請求賣方補正,並應於賣方補正前暫停向該賣方提供服務。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得向第三人揭露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訊。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明顯、易懂且易於取得之方式,向其使用者揭露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資訊。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設計及整合其服務介面,使賣方得以遵守依法揭露締約前資訊及產品安全訊息之義務。 :::spoiler 說明 1. 為防範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之線上平臺服務賣方(trader)販售違法之產品與服務,為消費者創造安全、可信賴及透明之網路交易環境,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明定提供消費者與賣方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服務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於提供賣方宣傳及提供產品或服務前,應取得賣方之重要資訊。 2. 為避免第一項規範流於形式,要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盡合理努力,使用公開之官方線上資料庫、線上介面,或要求賣方提出來源可靠之證明文件,加以判斷賣方所提出之關鍵資訊是否可信;且為避免賣方規避第一項規範,並要求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認取得之關鍵資訊不準確或不完整時,即應要求賣方更正或補正,未更正或補正前,應暫停向賣方提供服務,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3. 沒有三、 草案pdf p.27 4. 為維護賣方權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第四項規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將賣方聯絡及相關合格證明文件供使用者知悉外,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得揭露賣方資訊,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5. 使消費者知悉賣方聯絡及相關合格證明文件,得作為消費者訂約時判斷之輔助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6. 為利賣方之法令遵循事項,第五項爰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對其服務介面為友善與合理之設計,以便利賣方遵守我國法律有關產品安全及締約前資訊告知等相關義務。 ::: ### 第二十九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公開之透明度報告,除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營業規模類型。 2. 接獲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異議之數量、異議之原因、處理結果、處理之平均時間,及回復原狀決定之數量。 3.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之數量,及作成決定所需之平均時間。 4.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暫停服務或處理之數量,並依濫用行為之類型區分。 5. 使用自動化技術進行內容自律之說明,包括其確切目的、欲達成目的所採納指標之準確度,及所採用之補救措施。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spoiler 1.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具有較高之社會影響力,進而有較重大之系統性風險,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第十六條](#第十六條)外,於本條課予加重之透明度報告義務,就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專有之異議機制產生之異議數量及處理時間、訴外爭端解決機制、濫用防護處理數量與所需時間等,以及使用自動化技術進行內容自律之詳細說明,包括其確切目的、欲達成目的所採納指標之準確度,及所採用之補救措施。 2.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補救措施(safeguards),係指演算法可能存有之「AI 黑箱」(AI black box),包括在法律上或技術上,數據輸入與結果產出之過程不透明、或欠缺解釋。故運用演算法或 AI 之自動化決策,需有配套之保障措施,以避免產生糾紛、或有助於追究責任。此類補救措施手段,可依手段強度,由弱至強諸如「要求解釋」、「完整紀錄決策過程,要求溯源、審核、問責及修正」、與「拒絕自動化決策,要求人工介入」等類型,併予指明。 3. 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透明度報告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三十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於其線上介面向使用者展示廣告時,應以清楚、明顯及可即時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 1. 廣告之標示。 2. 廣告主。 3. 決定廣告展示對象主要參數之資訊。 :::spoiler 說明 1. 為強化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於線上介面向使用者展示廣告之揭露措施,本條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課予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清楚、明顯並可即時辨識之方式,向使用者揭露包括廣告之標示、廣告主,以及決定廣告展示對象主要參數之有意義資訊,使使用者明瞭何以被展示該則廣告。 2.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於其線上介面所展示之廣告,倘由非其主控之商業機制(例如廣告聯播機制)播送,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與該非其主控之商業機制服務提供者之契約應明定相關法遵事項,並應向使用者揭露該非其主控之商業機制服務提供者名稱,由該提供者負本條相關義務。 ::: ### 第三十一條 - 本章規定,於符合[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適用之。但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為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不在此限。 :::spoiler 說明 1. 考量微小規模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法遵能量不足,本條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十六條規定,考量服務提供者種類或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客觀原則,訂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特別義務之豁免標準。惟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其社會影響力與系統性社會風險已高,既適用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則不宜豁免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前言說明第四十三點,明定但書規定。 2. 符合[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僅不適用本章規定,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仍屬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併予敘明。 ::: ## 第七章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 ### 第三十二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有效使用者數量達二百三十萬人者,主管機關得公告為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 -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公告。 - 第一項有效使用者之定義及其數量之計算標準、考量因素及前項檢視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運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以媒合使用者觸及其最相關資訊之「最佳化選擇系統」為核心商業模式,如該機制遭到濫用,可能干擾消費者之消費模式,或對社會議題造成負面影響,復考量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規模傾向大者恆大,具有高度系統性風險,故有加重大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相關義務之必要。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我國領域內之有效使用者數量達總人口百分之十者,本會得公告為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另考量百分比之計算易受人口消長而波動,爰以我國現行總人口數百分之十,即二百三十萬人為基準,於第一項明定之。 2. 沒有二、 草案PDF p.29 3. 線上平臺服務市場動態變化且快速變遷,爰於第二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包括參考平臺服務提供者於加重透明度報告提報之營業規模類型、學界研究報告、媒體報導等公開資訊或同儕檢視等方式,如有調整必要,亦應即時修正,以昭公平。 4.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效使用者之定義及其數量之計算標準、考量因素及第三項檢視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三十三條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每年分析及評估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提供服務之功能,或因使用者使用所產生之重大系統性風險。 - 前項系統性風險,應包括下列事項: 1. 透過其服務傳播之違法內容。 2. 針對言論自由、隱私、平等及兒童權利等基本權利之負面影響。 3. 因非正當使用或自動化方式利用等有目的性操縱其服務,對公共衛生、兒童及少年、公民對話、選舉程序及公共安全所生可預見之負面影響。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實施第一項規定之風險評估,應包括內容自律系統、推薦系統、廣告投放及展示系統對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之影響。 :::spoiler 說明 1.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具有較高社會影響力與系統性社會風險,尤其其功能易被用以傳播違法內容、斲傷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有目的性地被利用操縱而影響民主選舉程序等惡害。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每年評估其於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之功能,或因使用者使用所產生之重大系統性風險。 2. 為避免風險評估空洞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納入內容自律系統、推薦系統及廣告投放及展示系統之影響,包括違法或違反服務使用條款內容快速廣泛傳播之可能性,以資明確。 ::: ### 第三十四條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針對前條系統性風險採行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效之管理措施。 - 前項系統性風險管理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 1. 修正內容自律或推薦系統、決策流程、服務之功能或服務使用條款。 2. 限制與其服務有關之廣告展示。 3. 強化包括偵測系統性風險之營運內部流程及監督。 4. 強化[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劃。 5. 透過[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自律行為準則或協同自律機制,強化與其他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合作。 :::spoiler 說明 1. 為適切弭平前條辨識出之系統性風險,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針對前條系統性風險採行合理、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效之管理措施。 2. 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例示可行之系統性風險管理措施。 ::: ### 第三十五條 - 主管機關為強化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系統性風險之控管,得命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就下列事項辦理稽核作業: 1. [第四章](#第四章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一般義務)至[第七章](第七章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特別義務)規定所定義務。 2.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所定自律行為準則或自律規範。前項稽核應委託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或團體辦理: 1. 獨立於受稽核之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 2. 具有風險管理專業技能之證明。 3. 具有客觀性及嚴守職業倫理之證明。 - 受託辦理稽核作業之機構或團體,應於辦理稽核後作成稽核報告。 - 前項稽核報告應以正體中文呈現,並包括下列事項: 1. 受稽核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2. 實施機構或團體之名稱及地址。 3. 稽核事項與所採方法之具體描述。 4. 主要稽核結果。 5. 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之稽核意見。 6. 提出負面稽核意見時,就達成風險管理措施之營運建議。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三項之稽核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接獲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營運建議後,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採行該建議措施之稽核改善報告;未採取該建議措施時,應於稽核改善報告中釋明正當事由及替代措施。 :::spoiler 說明 1. 為強化對於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系統性風險之控管,宜適度導入他律監督,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八條導入外部獨立稽核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辦理稽核作業,稽核必要項目。 2. 為確保稽核之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稽核應委託獨立於受稽核之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經證明於風險管理具有專業技能並具有客觀性及嚴守職業倫理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以昭公信。 3. 為使稽核結果完整可稽,機構或團體應作成稽核報告,爰明定第三項規定,並於第四項明定稽核報告之必要記載事項。 4.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取得稽核報告後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知悉該稽核之效果,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5. 為求風險控管實效,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接獲負面稽核意見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就稽核之營運建議提出採行之改善報告;若未採取該建議措施,則應於稽核改善報告中說明正當事由及替代措施,爰明定第六項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清楚易懂之方式,於服務使用條款記載其推薦系統所採用之主要參數、可供使用者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之選項,及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所產生之效果。 - 前項規定之選項應包括至少一個非基於特徵分析之選項。 - 第一項規定之選項超過二個者,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提供易於接近使用之線上介面,供使用者隨時選擇或調整。 :::spoiler 說明 1. 鑒於線上平臺服務之推薦系統為影響使用者接觸線上平臺服務資訊之關鍵因素,為提升推薦系統之透明度得以增進使用者之權利,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確保使用者得以了解之清楚易懂方式,記載其推薦系統所採用之主要參數於服務使用條款、可供使用者依偏好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之選項,及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所產生之效果。 2. 第二項所稱特徵分析(profiling),係指對個人資料任何形式之自動化處理,包括使用個人資料評估、分析或預測該當事人之個人特徵、工作表現、經濟狀況、健康、個人偏好、興趣、可信度、行為、地點或動向等,併予指明。 3. 為維護使用者得依其偏好調整推薦系統之權利,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 ## 第八章公私協力合作 ### 第三十七條 - 為增進本法之法令遵循,主管機關應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定自律行為準則,並鼓勵其建立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 - 前項協同自律機制之成員應訂定自律規範。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訂定第一項規定之自律行為準則或協同自律機制之成員訂定自律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廣告之內容自律標準及程序。 2. 展示廣告之內容限制。 3. 提供新聞服務時之優質產製及多元意見維護之鼓勵規劃。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標準與程序應具可行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並依其營運規模及服務型態訂定,且不得採取上傳過濾等事前限制措施。 :::spoiler 說明 1. 為增進本法之法令遵循,並落實網際網路治理之共管 ( co- regulation ) 及自律 ( self- regulation)精神,第一項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定自律行為準則,並建立或加入協同自律機制。 2.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建立或加入之協同自律機制,亦應訂定運作之自律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3. 涉及廣告業務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為提升透明度,並增進公眾對線上廣告中介服務提供者與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展示廣告之監督,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自律行為準則應包括廣告之內容自律標準與程序(如線上廣告中介服務(online advertising intermediary service))、展示或刊登廣告之內容限制,及該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提供新聞之優質產製及多元意見維護之鼓勵規劃。 4. 為求明確,第四項爰參考歐盟二○一八年修訂視聽媒體服務指令第二十八 b 條第三項第二段規定,明定線上廣告中介服務提供者所訂定之廣告之內容自律標準與程序應具可行性,符合比例原則,且應配合線上廣告中介服務提供者之營運規模及服務型態擬定符合需求之規範,並不得採取上傳過濾等事前限制措施, 以免構成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 ::: ### 第三十八條 - 為衡平多方利害關係人權益,[前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定自律行為準則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協同自律機制之成員訂定自律規範,應納入多方利害關係人意見。 - 前項多方利害關係人包括下列對象: 1. 使用者代表團體。 2. 公民團體。 3. 政府機關代表。 4. 其他具有充分代表性之利益團體。 5. 專家學者。 :::spoiler 說明 1. 為落實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網際網路共管或自律,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定之自律行為準則或協同自律機制訂定之自律規範,應至少納入使用者代表團體、公民團體、政府機關代表、其他具有充分代表性之利益團體及專家學者等多方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資周全。 2.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公民團體,指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 第九章專責機構 ### 第三十九條 - 為促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自律,維護自由、安全、可信賴之網際網路環境,保障使用者權益,應成立專責機構。 :::spoiler 說明 為維護國民使用通訊網路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促進建構數位中介服務自律環境,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前言說明第六十八點、與歐盟二○一八年修訂視聽媒體服務指令第四 a 條、二十八 b 條第二項第四段及第四項有關鼓勵自律共管之規定,明定應成立專責機構,維護自由、安全、可信賴之網際網路環境,保障使用者權益,推動多方利害關係人機制之運作,促進業者自律,建立公私協力平臺,打造可信賴的網際網路使用環境。 ::: ### 第四十條 - 專責機構為財團法人,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捐助,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專責機構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專責機構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中央政府無償提供專責機構使用。 :::spoiler 說明 1. 第一項明定專責機構之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另為便於主管機關因籌設專責機構所預先購置之財產得於日後捐贈專責機構,爰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為利專責機構對於財產之管理與使用,使專責機構永續經營,並同時兼顧國有財產權益,爰參考公共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確立專責機構使用國有財產之適法性。又本項所稱無償提供使用,非指專責機構永久取得所有權之謂。 ::: ### 第四十一條 - 專責機構應設置維運基金;其基金之來源如下: 1. 創立基金之孳息及收益。 2. 中央各部、會、署每年編列預算之捐贈。 3. 受託或受補助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4. 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5. 其他政府捐贈或有關收入。 - 前項第二款中央各部、會、署應捐贈金額,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spoiler 說明 1. 專責機構之經費以基金方式運作,且為使維運基金不虞匱乏,以落實國民使用通訊網路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之維護,基金收入來源除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外,應有後續之挹注,爰於第一項明定共管基金之來源。 2.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中央各部、會、署應每年編列預算之捐贈金額,得報請行政院協調,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 專責機構之業務執行項目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 訂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自律行為準則及第二項自律規範之參考原則,並應包括促進使用者權益相關事項。 2. 為增進網路新聞之品質,推動具有新聞編輯內容之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建立實效自律及標章機制。 3.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快速通知服務。 4. 強化使用者及數位中介服務從業人員之資訊素養。 5. 通訊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 6. 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 7. 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 前項業務規則之訂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改時,亦同。 :::spoiler 說明 1. 為發揮專責機構之效能,並配合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專責機構業務應包含事項,以明確專責機構設立之目標。 2. 為鼓勵、導引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及協同自律機制訂定符合社會所需、維護公共利益之自律行為準則及自律規範,爰參考澳洲通訊及媒體局(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nd Media Authority, ACMA)於二○二○年公布之「澳洲數位平臺之誤導訊息暨新聞品質準則指引」(Misinformation and News Quality on Digital Platforms in Australia: A Position Paper to Guide Code Development),為澳洲數位產業協會(Digital Industry Group, DIGI)訂定自律規範提供參考原則之作法,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專責機構之業務應包括訂定相關之參考原則,且該準則應包括服務使用條款之相關導引等促進使用者權益相關事項。 3. 民主社會藉由多元言論辯論可彰顯社會價值,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於此一過程中,實具有關鍵性角色,為增進網路優質新聞內容傳播,建立推動傳播之自律及標章機制,將有助於多元言論環境之維護,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4. 第一項第七款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例如協助其他機關執行業務或受其他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5. 專責機構業務規則訂定之良窳,除關係其本身之營運,亦影響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及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遵循及權益,故於第二項規定其業務規則之訂定及修改,須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始生效力。 ::: ### 第四十三條 - 專責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董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 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2. 數位通訊傳播相關之學者、專家。 3. 具法律、財務、網路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 4. 數位中介服務相關公協會推薦之代表。 5. 公民團體之代表。 - 前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 董事長、董事遴聘(派)、解任之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第一項及第四項明定董事會成員數額、任期及限制,以彰顯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之特性。 2. 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董事長、董事遴聘(派)、解任之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四十四條 - 專責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 - 監察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 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2. 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專責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 監察人遴聘(派)、解任之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spoiler 說明 1. 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監察人成員數額、任期及權責。 2.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察人遴聘(派)、解任之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四十五條 - 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請專責機構立即通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辦理: 1. 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或傳輸之資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依該法作成移除該違法內容、限制其接取或其他必要處置之行政處分書。 2. 法院核發之緊急資訊限制令。 -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通知,視為[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 :::spoiler 說明 為加速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對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所為之移除該違法內容、限制其接取或其他必要處置之行政處分,或法院核發之緊急資訊限制令,有必要由專責機構提供快速通知服務,以立即通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為此,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檢具行政處分書或法院核發之緊急資訊限制令,以供專責機構快速對應。 ::: ## 第十章罰則 ### 第四十六條 -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析及評估系統性風險。 2.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採行有效之管理措施。 3.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稽核作業。 4.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委託符合特定條件之機構或團體辦理稽核。 5.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將稽核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6.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稽核改善報告或未於稽核改善報告釋明正當事由或替代措施。 7.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記載主要參數、調整或影響主要參數之選項,或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所產生之效果。 :::spoiler 說明 明定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違反系統性風險評估、採行風險管理措施、辦理稽核作業、推薦系統主要參數之資訊揭露等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四十七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電子異議機制。 2.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未告知異議處理結果或爭議解決機制等救濟方法。 3. 違反[第二十五](#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擇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 4.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認證舉報者提出大量不明確或不適當通知時,未舉發。 5.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警告即暫停使用者之服務,或未定合理之期間即暫停服務。 6.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警告即暫停處理通知人或異議人之通知或異議,或未定合理期間即暫停處理通知或異議。 7.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賣方資訊未完備前即提供服務。 8.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揭露賣方相關資訊。 9.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條)規定,未揭露必要事項。 :::spoiler 說明 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違反建立電子異議機制義務、提供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申訴管道、處理服務與機制之濫用防護、賣方資訊揭露及線上廣告資訊揭露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四十八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使用自動化決策處理異議。 2.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記載必要事項。 3.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透明度報告內容及格式之規定。 :::spoiler 說明 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違反異議處理原則、公告服務使用條款及透明度報告內容及格式之授權辦法,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四十九條 -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且優先處理認證舉報者之通知。 2.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無故揭露資訊。 :::spoiler 說明 明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違反認證舉報者通知及無故揭露賣方資訊,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通知機制。 2.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立即發送確認通知。 3.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告知處理結果及救濟方法。 4.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或未告知理由。 :::spoiler 說明 明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違反建立通知機制及告知使用者相關事項,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一條 -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機制之格式未完全,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spoiler 明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違反通知機制應備格式,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二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或所揭露之資訊虛偽不實。 2.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報指定代理人。 3.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公告服務使用條款或公告未完全。 4.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發布透明度報告。 5.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 :::spoiler 說明 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違反營業資訊揭露、提報指定代理人、公告服務使用條款及提供調取使用者資料,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三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服務條款執行。 2.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透明度報告內容、格式之規定。 3.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登載至共同資料庫或登載虛偽不實。 :::spoiler 說明 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告服務使用條款、透明度報告內容及格式授權辦法及登載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四條 -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配合加註警示。 2. 違反[第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 3. 違反[第十九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 4.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未配合緊急資訊限制令辦理。 5.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 :::spoiler 說明 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違反配合資訊限制令辦理、加註警示處分及保存移除內容,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 ### 第五十五條 -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處分,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之。 - 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罰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仍不予改正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得命連線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拒絕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或為必要之處置。 - 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斟酌情節嚴重程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原則。 :::spoiler 說明 1. 本法之裁罰,原則上由主管機關處罰之。惟[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資料調取、[第十八條](#第十八條)資訊限制令及暫時加註警示、[第十九條](#第十九條)資訊限制令執行及[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緊急限制資訊令等規定,行政行為或執行既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所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違反時,理應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裁處;法院所作成資料調取裁判,雖非行政行為,但多與各作用法之法律授權規範或請求權基礎有關,宜比照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義務之違反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處罰之。 2. 考量數位中介服務跨國界之特性,且[第六條](#第六條)服務自由原則及[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有關指定代理人之義務,皆非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須於我國以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或自然人呈現(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之方式提供服務,則為求依[第五條](#第五條)規定以屬地主義貫徹本法所規範之義務,應以電信網路之拒絕通信傳遞為最後手段,以為境外或高程度違反義務之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實效。爰參考英國二○二二年公布之線上安全法草案第一二五條規定有關「限制接取令」之旨,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不遵守指定代理人之義務或法院核發之資訊限制令,經處罰仍不改正且情節嚴重之情形,主管機關、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於斟酌情節嚴重程度(例如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等)、必要性及最後手段原則後,得命連線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拒絕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或為必要之處置,以阻斷使用者接取或繼續使用該服務。 ::: ## 第十一章附則 ### 第五十六條 -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應尊重多元文化發展,對網路治理透過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機制,採行適當措施。 :::spoiler 說明 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且數位中介服務事務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數位發展、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而為尊重多元文化發展,應宜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統籌,踐行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參與機制及跨部會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 ### 第五十七條 - 外國法院關於資訊限制令,經法務部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 法務部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資訊限制令,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spoiler 說明 1. 基於互惠原則(reciprocity)促進國際間司法互助,共同抑制違法內容,並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維護,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所核發之等同第十八條規定之資訊限制相關禁制令,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由法務部執行之。 2. 按資訊限制令之執行符合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刑事司法互助之定義,以及第六條第八款有關得提供協助之事項。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有關資訊限制令之司法互助聲請、審理及裁定程序與限制,準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條約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並於第二項後段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處理辦法。 ::: ### 第五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