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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數位中介服務法, N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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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811 通傳業者與公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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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7 法案說明
內容接近 https://g0v.hackmd.io/ZJoEgT06RS6DhdN6oxy2VQ?both#0507 ~ 18:00
## 20:04
主席:
好接下來我們就請各位先進來發言,我們的發言順序,先請現場有登記發言的代表來先說明。我們的發言時間原則上是 3 分鐘 + 1 分鐘,如果發言的人數沒有那麼多的話,那經過 1、2 輪之後,可以把時間再延長。
現在我們就開始請現場登記第一號,TWNIC 黃勝雄黃執行長。
## 21:23 TWNIC

謝謝各位主席從業還有在座先進,我這邊主要是有兩個修改意見,另外兩點是僅供參考。
第一個部分就是在規範的主體部分,我這個地方會建議,因為目前所規範的主體有包括連線業者中介平台,我建議可以把網路註冊管理機構跟受理註冊機構(包含DNS解析器服務提供者)納入規範主體,這理由就是比較法的立法參考依據是比照DSA,DSA有把這類納入規範主體,所以我建議把這類納入規範主體;第二點在緊急資訊限制令裡面所定義是48小時,這個地方是提出給各位做參考,我建議可以限縮到大概4小時,因為參考家暴保護令是限縮到4小時,如果是重大緊急事件,如果比照家暴保護令可以限縮到4小時,一旦是重大緊急,建議時間可以把他縮短。
後面兩個是僅提供建議參考,不管是目前行政機關做的處分,或者是透過現在中介服務法,送交司法機關做最後的裁判,事實上司法機關所處置作為,也會將這類申請參考等同刑事制裁,提供最高規格程序保障,所以從這點來考慮,其實這程序他的法律要件相當嚴格,有可能最後產出的結果會跟現在的警檢院所針對犯罪調查產生的司法程序產生的結果可能會大同小異,再來就是很多人提到的法律不明確性,他的肇因不是因為行政機關判斷,或是法院判斷,而是作用法本身並不明確,所以這地方要回過頭來看作用法本身怎麼去把應規範的地方定義更清晰,否則行政機關制定各種裁定作為基本上可能會逾越母法的文意範圍。
最後一個參考的考量就是,我國數位經濟市場其實沒有比歐盟大,從某角度好像沒有具備要求中介者更高法律義務具備各方條件,這點要經過多方利害關係人溝通後才能去確認,好,以上幾點,謝謝。
主席:
那我們接下來請 CBIT 的秘書長彭淑芬。
## 24:37 CBIT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彭淑芬:
主席各位長官各位先進,我是台灣有限寬頻產業秘書長彭淑芬,針對本草案意見我主要先講整體的部分,有線寬頻業者主要是提供連線服務的這部分,但在實務跟技術架構上絕大部分的ISP業者其實是把使用者的訊務搜羅之後,然後傳送到IP Transit,大的業者,然後去做IP Peering,所以在技術架構上絕大部分的ISP業者並沒有這個法規條文裡面所講述的相關紀錄,尤其是包括用戶最終到哪個網址 拜訪到哪個網址,就是他整個連線的所有情形紀錄我們是沒保存的,所以在這樣的狀況下,我們是比較建議就是說,可否讓服務提供者可以區分IASP跟IP Transit的這樣的身份,在這樣的整體意見下,針對相關的法條,在這個法條所產生的義務規範,我們就會比較建議來命名,比方說例如第15條,喔對不起,第17 19 21第一二款的部分,比方說這個透明度報告的部分,就如同剛我們所報告的,我們只有用戶端的所有資料但沒有他們到訪的traffic的詳細情形,所以有關透明度報告,或是說17條的資料保存部分,還有十九條的緊急限制令,就是移除或是限制接取,還有21條的登載到共同資料庫的這部分,可能必須要直接請IP Transit業者來負擔,而不是IASP業者負擔,這如果能訂明能避免將來在法院不斷地陳述意見來來回回,這是第一大類。
第二大類就是說,我們覺得像第15條跟第18條的部分,包括公告服務使用條款,也就是自律政策 演算法等等,以及18條加註警示的部分,我們覺得這應該是針對網路平台業者,所以這部分是不是訂明,最後幾個請教鈞會懇請可以稍微釋疑,包括13條的通訊聯繫方式,要如何快速聯繫,可能要更詳細的訂定,還有18條講到第三方認可的事實查核組織,大概是什麼樣的組織也是有疑問,第還有17條特定使用者這個定義的部分,還有21條第3款講到,我們覺得這個是屬於資料儲存業者而不是連線業者,這也要再來請教,剛剛看到簡報的部分有提到針對資訊儲存服務業者的要求,透明度報告的部份其實是針對資訊服務業者,但是在十六條好像是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喔對不起,就是中介者服務者,而不是資訊提供者,這部分也一併懇請釋明,謝謝。
## 28:56 綜合規劃處回覆 TWNIC

首先謝謝黃執行長提出的一些建議,你剛剛有提到說我們規範的主體
## 29:51 綜合規劃處回覆 CBIT
## 31:55 主席補充

## 42:49 CBIT

## 43:19 綜合規劃處回覆 CBIT

## 44:59 主席補充

## 47:49 TWNIC

## 49:08 主席回覆 TWNIC

(求聽打)
50:30
主席:
我再問一次現場有沒有來賓要發言。好來,請。
現場都沒有的話,那我們就請你這邊來發言,不過我們原則上,在公開說明會的話,我們會侷限於自己能發言的範圍,謝謝。
## 51:28 蘋果

不好意思我是蘋果的怡文,我是想要詢問一下是說,因為針對有效使用者230萬以上的平台就是會被納入指定的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然後因為指定的線上服務提供者他們必須遵守一些義務。那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可以開罰之外,然後情節嚴重者得命電信業者拒絕通信傳遞,也就是說大概就是斷網的概念。那是想要詢問一下是說,這樣會不會衍伸出消費糾紛。因為230萬的平台應該是蠻大眾的,那如果斷了之後,有沒有評估過這樣子的一個狀態下,反而會產生民眾檢舉什麼什麼電信不佳之類的。
然後另外就是說,想要詢問一下是說,因為有說要 NCC這邊有要設25億來創立一個平台這樣子,然後是想要問一下是說,因為原本是說要獨——就是NCC這邊支付,可是之後可能會開放其他業者投入資金這樣,所以是想要問一下是說在座的大家願意投入嗎?這樣子,謝謝。
## 43:19 綜合規劃處回覆蘋果

謝謝蘋果的怡文。
其實我們看一下我們的第55條,我們的第55條有一個特別重要的點,就是說中介服務業者他如果仍然不改正而且情節嚴重的時候,這個情節嚴重是一個很必要的前提。那所以說剛剛怡文你提到的是說對230萬以上人口有在使用的那個指定線上平台,會不會走到這個拒絕通訊傳遞的程序,前提要件還是要看他違法的情節嚴重。那違法的情節嚴重這個必須要靠各主管機關的一個判定還要法院的裁定。那至於你剛剛提到的說25億的這個,我們的構想原先就是說由NCC這邊獨資,然後創設一個專責機構。那當然25億之後的維運基金的部分,我們是希望是說有各方團體以及各政府機關一定資源的投入。那至於說。所以未來如果說這個計畫是可行的話,我們盡量會看看社會各界可不可以共襄盛舉。但是我們強調是這個專責機構是一個多方利害關係,共同參與平台治理運作的機制,然後也希望大家一起來踴躍的提供意見。謝謝
## 54:47 主席補充

好,那我還是簡短說明一下,就是230萬這個數字,剛剛說明的就是根據十分之一這個原則來訂的,這個數字是不是要調整可以請大家提供意見。那斷網這件事情是非常嚴重的事,所以他不是第一選擇,他只不過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做的。爾且不是說不遵守相關規定最後一定就非斷網不可,這還跟影響的情節重大有關。
至於這個專責機構的平台,剛剛有說明他其實是用一個治理的角色來擔任。他在本草案並沒有法律授權的力量。換句話說他不能做制裁,他不能做這些行政處分的工作,這個權力並沒有給他,他其實是做一個治理平台的角色。所以相關的利害觀念在這個平台上都是平等的立場。他最主要的工作,剛剛說了,在技術上要做怎麼樣執行的建議,另外在自律機制的部份他會做一個溝通協調,因為行政主管機關會有他的希望,那業者可能會有他自己的希望,這裡面會做一個溝通協調的角色。
那另外還要說明的就是,網際網路其實是商業模式創意不斷的推陳出新,所以未來的網路社會是什麼樣子不是我們現在可以預知的。但是我們可以確定的是,這部法的精神在於所謂的對gatekeeper守門人的角色賦於一些相關的問責等等的責任出來。所以在我們這裡稱的中介服務者,事實上並沒有把網際網路實務上所有可能的中介都包含在裡面。包含我們這個參考的是歐盟2020年的版本,在這個版本中還沒有搜索引擎被規範在裡面,可是在今年通過的,歐盟正在進行DSA今年的版本,搜索引擎就有在裡面。換句話說,我們沒有想要把所謂的只要符合中介概念的全部都一次納入,原因在於,我們不是要管所謂的業者,而是我們希望納入之後你要他付什麼責任必須要同時要列出。所以這樣的概念來說的話,將來一定會有更多的不確定的新的模式會出現,這個時候在專責平台他的自律可能就會變成第一線的討論,相關的業者也會希望有這個平台的機會,讓他能夠自己去陳述他希望的自律是長甚麼樣子,所以在這裡專責機構可能就會辦論壇。那所以我們認為就會有業者願意去donate、去舉辦論壇,所以他會有相關利害關係人願意主動去投入,這是我們大概地認為。
如果現場沒有來賓再提問,那我們今天的公開說明會就到這裡結束,那就謝謝的各位的參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