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gs: 數位中介服務法, NCC imag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44b11e40b05800856b7f70740017bb26.png description: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相關說明會、公聽會之逐字稿共筆,以及整理民間對法條之研析。 GA: G-KRX8WD8ZHN --- # 0818 說明會:平臺服務業者與公協會 :::info 共筆匯總:https://g0v.hackmd.io/@mrorz/ncc-disa/ 此份逐字稿與截圖內容以 CC0 釋出至公共領域 ::: [YouTube 影片連結處](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NO9eQJqKn4) {%youtube VNO9eQJqKn4 %} (00:00:00)(開場,相關規則提醒) ## 02:54 司儀: (00:02:5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公開說明會正式開始,先請本次公開說明會主席王處長德威致詞。 ## 03:07 主席 王德威處長: (00:00:00)各位女士、各位先生業界先進大家好。今天是我們數位中介服務法的第三次公開說明會,如果大家有看前兩次的公開說明會,相信對我們草案的條文,應該有一些基本程度的暸解。我們這些條文大體上參考歐盟的DSA,但我們確實會遇到一個問題就是,歐盟的環境跟我們的環境不同,這些條文雖然參考歐盟的條文,但到底在我們這裡有沒有需要調整的部分。因為責任加大,對業者的成本也加大,那這個部分我們也需要傾聽各位的意見。 今天與會的朋友們蠻多的,相信等一下會給我們很多很好的建言。謝謝。 ## 04:16 司儀: 為節省各位來賓的時間,以下簡略宣導幾點注意事項及今天的議程。稍後是簡報時間簡報完畢後,十點開始為出席來賓發言時間。第一輪將由事前登記發言者依序唱名發言⋯⋯(相關發言規則)⋯⋯接下來請本處同仁為我們進行簡報。 ## 05:07 主席,各位與會先進大家好。接下來由業務單位針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進行簡要的說明。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279dcb86d4048b10fc1fca7b2a517939.png) NCC 在草案設計過程,首先認知到當今社會的生活重心,由實體世界漸漸轉往虛擬世界,兩者之間已經高度交融,人們溝通、社交、買賣交易等行為,也多半在網路上進行。而目前法規體系是否足以應對網際網路上發生的問題,是現今重要的議題。我們檢視現行的法規,大多是針對行為人進行規範,但在網路上所發生的問題,往往會快速散播且持續存在,可能帶來進一步的風險與傷害,因此,需要有一定的規範體系加以因應並補足缺漏。 事實上,網路世界是實體世界的延伸,所涉及的各項議題以及相關內容與行為,都應該與實體世界的相關規範及政府執掌對接。然而,網路存在著創新多變的特性,除了以傳統監理方式介入,更因導入治理精神來面對網路生態。 (00:06:27)綜觀民主國家對於網路生態的做法,原則上尊重業者自律,並在為減輕社會風險和危害,而有限制違法內容的需要時,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最重要的是,要能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的精神。 ## 06:50 立法精神與重點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272742390fb8dd07e0c92a4c37bcd17e.png)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便是秉持這樣的精神來積極回應數位時代的需求,NCC 在設計概念上參考歐盟數位法草案,積極保障數位基本權利,並維護資料自由流通,並且針對中介服務提供者這樣一個資訊媒合的關鍵角色,體驗到其守門人特性及社會影響力,在規範上導入平台問責的概念,附加相關義務,希望能有效抑制違法內容,保障網路使用者的權利。 同時,導入多方治理概念,介接政府各部會作用法與執掌,並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研商議題與聯繫的專責平台,共同建構自由安全可信賴的網路環境。 ## 07:45 運作模式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bc07f4972e34be6d6d52e360fdd355d2.png)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運作,兼容自律、他律及法律,希望優先由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自律處理違法內容,並遵守本草案義務,對外強化資訊透明,以昭社會公信。同時,本草案也與政府各部會的作用法對接,共同強化違法內容的處理。而專責機構在中間就扮演了重要的聯繫角色。 專責機構是一個多方聯繫的平台,希望能增進自律機制,與產業經驗的溝通交流。同時引入多方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共同研商網路議題並形成產業共識。 ## 08:31 參考馬尼拉與聖塔克拉拉原則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02c8a5bb7ac35cca1bd36a7d4e64b329.png)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同時也參考了國際間普遍具有共識的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以及聖塔克拉拉原則。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強調的是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制度與免責要件的完備,中介者應免於對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且內容人至必需符合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也應確保一定的問責與透明度。 而聖塔克拉拉原則則是強調中介服務提供者執行程序的透明,和使用者權利的救濟。中介者應公布其對於內容做出處置的相關數據,並且必須向使用者說明原因,以及提供使用者提出異議的機會。 ## 09:23 架構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27ab6c26b44e64c34a56549ecf466831.png) 本頁列出草案的整體架構。共有十一章,其中第三章是中介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件,第四到第七章是中介服務提供者的義務,不同服務類型採取累加義務模式。第八章強調透過公私協力加強自律,第九章是專責機構的相關規範,最後是罰則與附則。 ## 09:50 規範主體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c86c020d22a0c8a4233bf3a36e03a89b.png) 本草案的規範主體是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共分為三大類,包含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以及資訊儲存服務。連線服務是透過通訊網路傳輸使用者資訊,或提供網路接取的服務。快速存取服務,是為提升資訊轉傳效率而暫時儲存使用者資訊的服務。資訊儲存服務,是依照使用者要求,而儲存使用者資訊的服務。其中若資訊儲存服務能將使用者所儲存的資訊向公共傳達,則屬於線上平台服務。 則當線上平台服務在我國領域內的有效使用者數量達到 230 萬人以上時,主管機關就能公告為指定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 ## 10:47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之義務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5f68d5588025d12c40607e8814f04771.png) 以下說明草案中規定所有數位中介服務者的義務。包含應該要揭露代表人姓名、法人名稱、聯絡方式等ㄡ對於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置據點的業者,必須要指定境內代理人,且提供必要的權限及資源。以執行本法相關遵循事項。 另外必須清楚公告服務使用條款,每年揭露透明度報告,其中透明度報告義務排除為小型業者。還有依法院裁判或行政處分提供特定使用者資料,以及配合法院判決執行資訊限制令緊急資訊限制令的義務。此外,也必須向法院裁判行政處分提出資訊限制告知、登載於共同資料庫。供公眾查閱。 ## 11:44 違法內容處理機制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790451b3e0b905d015d19714276e8ae7.png) 接下來是草案處理違法內容的機制。大致可分為個人模式、和政府模式兩種。 個人模式的行為主體,是任何人。其中也包括認證舉報者,依循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所建立的通知機制,請業者移除或限制接取違法內容。可以處理危害公共利益或是私人利益的一種途徑。 另外,政府模式在一般程序上,是由各法規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認定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後,為避免或減輕危害,向法院申請資訊限制令,如果該違法內容涉及謠言,或不實訊息,則在法院裁定前,可以為暫時加入警示的處分。 在緊急程序方面,主要是處理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而有急迫必要的違法內容,法院要在四十八小時內核發。 ## 12:50 違法內容處理 - 個人模式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afebb7d11b1d996d5a0c5686e1e9e129.png) 以下進一步說明違法內容處理的個人模式: 通知人可以是包含受害者在內的任何人。透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建立的通知機制,檢舉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由服務提供者就該資訊採取必要的內容自律措施,並將案件處理結果與救濟方法,回應通知人,若處理方式涉及資訊移除,或限制接取,則應該告知資訊提供者具體理由。 比如說,是依服務使用條款的決定,還是依照法院判決的結果。 ## 13:33 違法內容處理 - 政府模式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dd224982352e4c3b63787bca8ab9b288.png) 接下來,是政府模式的說明。首先是一般程序,由各法規主關機關依職權調查發現違法內容,向法院申請資訊限制令後,依法院判定結果,進行後續資訊移除、限制接取、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或是遭法院駁回,而無法進行資訊限制。若該違反內容涉及謠言、或不實運席,則在向法院申請資訊限制令後,及法院裁定之前,得為暫時加入警示的處分。 (00:14:12)再來是特別程序,各法規主管機關必須判定該資訊為違法內容,且有立即處理之必要時,否則將造成重大危害,才能向法院申請 48 小時內裁定的緊急資訊限制令。 ## 14:29 加註警示 - 條文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b387aefbc4e8bd2a4c2fba3c7112bbb6.png) 以下就加註的警示處分的條文做進一步的說明。 本草案第 18 條第一項規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 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前,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資訊,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數為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 加註警示的處分,在這是有前提要件的,首先,各法規主管機關於其主管之作用法中,對該類不實訊息違法內容定有構成要件及禁制規定,並且,必須再已經向法院先聲請資訊限制令,並在法院裁定之前,才能向中介服務提供者下達行政處分。 ## 15:51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義務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46bbb2d27e4bf5578dab3dda14b29d23.png) 以下說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義務。 包含建立易使用者之電子通知機制,供任何人就特定資訊涉違法內容提出通知。同時也應將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和限制其接取時,告知該使用者。 ## 16:13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義務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77044e1695332343da1f659d5ba5a1c8.png) 接下來是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的義務。包含要建立內部異議機制,供使用者就資訊移除、暫停或終止服務提出異議。還有外部救濟制度,來處理申訴。另外是要與認證舉報者合作,優先處裡相關通知。服務與處理機制的濫用防護機制,主要是防範使用者反覆提供違法內容。賣方資訊揭露,要求掌握賣方資訊,維護消費者安全。加重透明度報告,是在原本透明度報告義務上,另增加營業規模類型、申訴處裡、暫停服務相關數據等內容。另外還有線上廣告揭露義務,包括廣告標示、廣告主,決定廣告投放之參數資訊 ## 17:09 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義務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63fce1799e43b1cecf0f104998e0985b.png) 最後是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之義務,共新增四項義務。分別是每年分析及評估重大系統性風險,並針對系統性風險採取合理、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效的管理措施。還有依主管機關的要求,辦理獨立作業。以及必須要在服務條款記載推薦系統採用之主要參數,可供使用者調整或影響該主要參數之選項,以及其所產生之效果。 最後,感謝本日與會的業界先進及公協會代表,希望透過各為先進的指教與建議,讓本草案能更加精進完備。 以上報告。 ## 18:00 主席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8cf85097a57f43b265cc89b3d94ae421.png) 主席: 好謝謝各位,接下來就要請各位發言。我們發言順序是請有登記發言者發言,今天登記發言者,手上有 8 位,跟前兩場一樣,發言幾位以後我們再做簡短回應。我們現在發言時間是 3+1 分鐘,請發言者能掌握時間。 接下來我們請第一位,巴哈姆特陳建仁副執行長。 ## 19:00 巴哈姆特 副執行長 陳建仁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1641fdaaf497a037609f73b9d94610ce.png) 陳建仁: 主席,各位長官,在場各位先進,各位同業大家好,我是陳建仁,巴哈姆特副執行長,不是副總統。 我要先聲明,我沒有任何法律背景,所以其實我今天主要是針對業者,在面對數中法,我們可能會面臨到難以執行的部分,來做一些說明。 那,巴哈姆特作為一個台灣的原生社群平台,我想針對的部分是言論自由會有多大的影響,業者會多無所是從,來做一些說明。 首先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說明到免責條件,在平台業者知悉有涉違法內容後,立刻移除該資訊,平台業者就可以免責。但是在草案裡面,也寫到了很多讓業者知悉的方式,第 18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向法院申請資訊限制令的繕本送達平台,視為平台知悉;第 18 條第 11 項,主管機關認為謠言或不實資訊,請平台業者加註警示,視為知悉;第 45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請專責機構通知,視為知悉。好,那,業者們最頭痛的一點來了:第 22 點第 3 項,任何人得以通知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視為平台知悉 – 這邊是任何人喔!好,那我告訴大家,平台業者知悉之後,我們會怎麼做,我告訴大家,我們會直接刪文,直接把文章刪除。為什麼?因為平台業者沒有能力去判斷特定的資訊是不是違法,平台業者為了免責,我們只有刪文這條路啦,不刪文,我們沒有辦法免責。這邊我要特別說明哦,如果今天是針對公共危險或者是甚至國家安全,這些我們當然可以判斷,第一時間我們當然會刪除,這個從我們開業第一天開始我們就一直做到現在了,但今天如果是針對比方說像是私權等等相關,像是著作權,甚至像是誹謗,這些我們是沒有辦法第一時間去做判斷,那,我等一下會舉個例子讓大家容易了解。 所以真的刪文就沒有事了嗎?這邊我想再補充一下,真的就沒有事了嗎?如果刪文遭到爭議機構判敗,平台業者還要賠償使用者,這是第 25 條第 4 項。那我來舉一個大家比較理解的例子。那,我要先說明哦,巴哈姆特站上大概 99.5% 以上都是在討論遊戲資訊,當然以下只是舉例,好,我們來聊聊畢業論文好了。假設有人在平台上張貼某候選人的論文涉及抄襲,那我請問大家,我們在知悉、看到這篇貼文之後,我們要不要刪文?大家可以幫我想一下,我們要不要刪文?因為這篇貼文可能涉嫌誹謗哦!好,那我要加深一些難度哦,假設,同一時間,又有人貼文:這位候選人沒有抄襲,他是原創,是另外一個人抄他的。這兩篇貼文同時存在我的網站上面,那我要怎麼處理?大家有沒有看出矛盾點在哪裡?兩篇都刪嗎?那平台業者可能要承擔一方的賠償損失,因為一定是一邊對一邊錯嘛。兩邊都不刪嗎?我又沒辦法免責,所以數中法期待平台怎麼做?正確答案是:當下馬上看到貼文判斷出是誰抄誰的,誰對誰錯,把錯的那一邊用最快的速度刪除掉。這樣的人才我要去哪裡找?論文這麼深奧的題目,我要怎麼處理?所以數中法把責任加諸在業者身上,並不會是的平台業者更具有判斷真假資訊的能力,而且任何人都可以提出違法通知,會非常容易造成有心人士針對特定的對象,特定的議題,提出檢舉,最後就是被濫用。 綜合以上,數中法要是真的實行,業者一定會面臨到一大堆難以判定是否違法的檢舉案,我們最後只會選擇一律刪除,以求免責。這個對台灣的網路言論自由會造成非常非常大的危害。 以上是我的說明,謝謝。 主席: 接下來我們請第二位,台北市電腦公會黃益豐法務長。 ## 23:48 台北市電腦公會 法務長 黃益豐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f1cb3bc2e7a7cc86bad378e99ef5751d.png) 黃益豐: 主席,各位大家早安。針對數中法的法律的具體條文的修正建議,我們之後會再用書面。我想,今天就整個數中法,我們提出幾點也許可以再思考的一個問題。 第一個就是,數中法,它的規範應該要避免跟現有的法規重疊,否則會增加業者遵法的困難度。我們看到這部法律其實它的理想型很高,想要透過這部法律去嫁接其他機關的法律,去處理法律⋯網路上很多違法的資訊。不過,經營模式太多,內容很多元,違法的內容又五花八門,不是所有的議題應該都可以透過一部法律就可以去解決。那,既然我們有這麼多的規範、這麼多既有的保護機制,那麼一開始,我們應該先去盤點,現在所有的法律規範跟機制裡面,所帶來的保護跟欠缺是什麼?那這樣才能夠去了解,我們到底該規範放進來的重點是什麼。我想,保護社會重大利益,才是我們今天要去關切的,這樣才可以避免疊床架屋,引發這些法律適用的衝突。 第二個,境外,特別是中國大陸在台灣的商業活動,如何被規範。中介法它試圖透過實質關聯跟指定代理的方式去擴大我們的管轄,但它的可行性如何?我想,只要說有在參與從事網路活動的都知道:跨國,它的管理就很難。那,如果中國大陸的業者,基本上它幾乎不可能來台灣營運的,它必須要透過代理,但是如果它不透過指定代理,那怎麼罰?好。那,如果你同意它指定代理,那去年、前年政府處理愛奇藝,那之後怎麼辦?你又怎麼禁止它來?所以這就會造成法律在適用上它可能造成的衝突,這是我們必須要再思考的。 第三個,要接軌國際要考量本國的環境跟實力。立法過程去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這是常態,但是,歐盟 DSA 有它的立法背景,它希望大型平台不要再已「大到無法管」作為規避責任作出發點。但是我們要考量,歐盟有它的市場跟人口的優勢,那台灣我們的產業實力跟市場,甚至我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因為畢竟人流量跟會員數不代表平台的營收實力,甚至不代表它能夠承擔的能力跟實力。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們都必須要再深思,它會不會影響台灣未來接軌數位經濟跟數位轉型,造成影響。 第四個,應該集中資源迫切去解決,以可以解決的問題跟網路特性上可以處理的問題。我們其實也肯定我們需要一部法律,去作為當自律怠惰或者是自律極限以外的問題要能夠被解決,所以我們也支持要有法律的支撐。但是,從法律研析到整個完成立法,我們應該跟社會還有立法部門溝通:沒有這部法律的時候,我們有什麼問題沒辦法解決;有了這個法律,我們可以解決什麼問題?還有哪些問題,就算有了法律,也永遠無法解決?這個是要跟社會說清楚的。因為這樣才能夠減少立法過程的衝撞,才能夠減少將來社會跟企業的成本跟經濟耗費,還有一個大家過度的期待。 所以,草案要處理的問題很多,把國外的東西搬過來,我們必須要跟大家——特別是被規管的業者——要說清楚:這個是可行的,你的衝擊是可以被接受的,是可以承擔的。那,從這個角度,才去做整個法律的修正跟評估。60 天的時間太短,所以,我們要在這邊呼籲,歐盟整個立法過程很長,當它的 DSA 從提出來到立法通過,將近兩年半。那,我還是要建議主管機關能夠再拉長時間、蒐集意見,跟更多更多的不同利害關係人對話。也希望這部法律是將來可被執行的,對產業的衝擊是可被接受的,最後對廣大的使用者是有效益的。 以上做一個報告,謝謝。 主席: 好謝謝。接下來我們請第三位,台灣連線許惠嵐總監。 ## 29:12 LIN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392ac91930fbbdb4348ea130121640b5.png) 許惠嵐: 大家好我是臺灣連線的代表許惠嵐。我今天有四點的意見想要就教與主管機關以及各位。對於這個議題,我們完全可以理解主管機關對於違法訊息有遏制的必要。我也相信對於各位同業及我們公司,接近三年來對於遏制錯假訊息的努力,投入了非常多的資源。對於這次的法案,我們有四點的顧慮想要在此交換意見。 第一點的定義的問題,第二點是人際通訊服務的問題,第三點是資料調閱的問題,以及最後一點,資訊限制及加註警示的問題。 關於第一點定義的問題,因為在納管的方式上,舉我們公司為例,我們的服務類型和資料處裡架構十分多元,我們非常迫切的想要知道,不同的服務類型會被怎麼樣的定義,我們才能精準的評估法遵的成本,現在好像一直沒有一個溝通的機會,如果等到立法通過再由專責機構來訂定細節,很難展開實質的意義與法遵。就像剛才前兩位先進有提到,歐盟 DSA 的立法過程也是經過好幾年各方利害關係人的實質討論,就算現在歐盟已經決定要實行,更有持續的深度討論跟定義各種規範如何實行。所以我在這邊想要強調的是,主管機關能用更長的時間、更具體的溝通的話,這個法案會更具有公信力 再來第二點部分是關於人際通訊軟體服務。現在有媒體朋友比較關注臉書或 YouTube 上面的管制,但是我要提醒在座各位,數中法在連線類別的服務類別中有納入 Line、人際通訊服務,我們對於這點相當的憂慮及遺憾。想問一下主管機關是不是有意思 Line、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Whatsapp 等一對一一對一的私人通訊對話跟群組對話,都在數為中介服務法裡面納管。那未來群組與私人通訊,會不會被要求暫時加註警語或至進限制令?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那我們覺得相當的遺憾,這不僅是涉及言論自由的管制,也涉及憲法對於隱私權及秘密通訊的保障。就技術上來說,就算是 Line 也沒辦法看見或干預在加密狀態下的通訊內容,這是全世界通訊服務的趨勢及特質,如果主管機關一定要強行破壞加密技術的服務結構,那會是全世界第一違背民主國家價值的事情,請主管機關三思。 第三點是資料調閱的部分,我們呼籲應該要回到法院程序,而不是由 17 條,在法院程序之外用行政處分的方式開了一個後門。主管機關一直強調數中法是嫁接法,沒有多增加任何的授權,但是他有點自相矛盾。我很簡單的舉兒少性剝削的第 8 條第 1 項為例。在場所有業者都不會任由違法兒少資訊在平臺上流竄,只要經過檢舉或 iWin 通報之後都會立刻下架,所以我們不太清楚為什麼這樣的狀況還需要嫁接,還是未來主管機關有詮釋法令的模糊空間。最後一個關於資料調閱的問題是,其實這點在歐盟也造成相當大的爭議,有許多的民團都認為過分授權執法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的調取,會對隱私造成不利的傷害。更別提臺灣的數中法版本只有抄一句話。對於用戶來說,沒有事後告知、沒有救濟程序,也沒有對於特定資料範圍的限制,我們認為這個後門對於用戶個資傷害的風險是相當相當大的。 最後一個是關於資訊限制令。不好意思我時間不夠只講加註警示的部分。加註警示的部分對於社會爭議非常大,在座的先進如果有注意到,臺灣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剛被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審查意見,指出具有濫用的情形。以及臺灣現階段也對於很多法令,對於言論自由審查跟限制都模糊不清。這裡我想要提醒大家,未來如果面對選舉期間,大量的行政處分可以依草案的效力長達三十天的話,不同的政黨支持者,就可以透過草案的檢舉下架,進行互相的抗衡跟對抗,對於我們這些服務提供者的法遵程度可想而知。 因為時間問題,其他關於免責要件,以及透明度報告等等的問題,我們會再以書面的方式提供意見。 主席: 好三個發言了,我們做個簡短回應。 ## 34:22 綜合規劃處回覆巴哈姆特 [YouTube 34:29](https://youtu.be/VNO9eQJqKn4?t=2069)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56e4110bf84480efc50d659401b32748.png) 首先我想針對,巴哈姆特副執行長這邊的提問在做個回應,就是感謝您對我們那個知悉有構成的一些要件,是有讓業者處理這邊有一些困難的地方。這個其實我們在內部有做一些知悉跟檢討,的確像你剛剛提到的是說,像22條,通知及回應的部分 如果遭到有心人士濫用的話,可能會構成相當的危險。所以這部分我們,的確也是把它放在檢討重點裡面。 那我剛剛是想說,因為剛剛巴哈這邊是有提到,平台在知悉的時候,因為沒有能力去判斷,所以他會直接去做刪除,那如果是說對於國安的部分,是可以做立即的判斷。 我想要舉的是說,國安這邊都是重大的公共利益,我們這個法呢,其實是介接到各部會的作用法。像您剛剛提到的,最近很夯的一個議題,討論候選人論文的這部分,這部分其實是有助於公共利益的一個辯論,那這也是一個多元意見的產生。其實這個是不是要留在上面,或是怎麼樣去做處理,我想這個還是回歸到社會的一個共同的價值,我們應該讓這種言論去呈現。也應該去回歸到說您的那個服務使用條款,是否有類似這樣子一個相關的規範,就是說如果服務使用條款裡面,還是只有規範到處理社會重大公共利益,譬如說像兒少呀,像國安這些議題的話,就是還是回歸到這邊去處理。那最後因為候選人論文這件事情,到最後是不是造成一個真或假,還是要回歸到一個是法院的判決,所以我想這個部分是沒有問題的,我們這個部分,並不會對我們的網路言論自由,去做有相關程度的一個限制。 ## 36:25 綜合規劃處回覆電腦公會 那另外也很感謝 TCI 這個電腦公會這邊,有提供我們一些建議,就是說主要是說和避免去跟其他法律去做一個衝突。那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們這個法,是介接到其他部會的作用法去,那如果說其他作用法裡面有比較完整的規定的話,那作用法是會優先適用,在我們的第一條第二項裡面就敘免了。 那對於境外的跨國平台的治理的可行性,尤其是像中國大陸這個部分的話,我們在第四條的立法說明裡面,有提到是說,中國大陸這些服務,它能不能夠在台灣去做這個經營,還是要回歸到兩岸的人民關係條例、港澳的關係條例,還有相關的一些外國人投資條例,這些去做一個規範的前提。 那 TCI 這邊也有提醒我們是說,我們這個法,還是要去做接軌國際。那就是因為我們重視的是去做接軌國際,所以我們這個版本是以參考歐盟的一個數位服務法的版本為出發點,因為我們也重視的是說,如果我們這些有一些規範如果跟歐盟不一樣的話 那這些制度上面的設計可能要更為嚴謹,所以我們基本上是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這個的版本,希望是能夠在立論上有一定的基礎。 TCI 這邊也有提醒我們是說,我們後續還是要注意一下我們台灣的市場衝擊評估這部分,我們也收到了這訊息,也謝謝電腦公會這邊的建議。 那至於說 60 天的時間太短了,其實我強調的是說,我們今天是拋出第一個版本,接受大家,各界的一些建議,那這部分我們也會持續的滾動檢討,那 60 天並不是代表說大家提論就可以結束,而是說 60 天之後,如果大家還有什麼評論的話也歡迎踴躍的提供給NCC這邊,做一個立法持精進的一個參考。 ## 38:33 綜合規劃處回覆 LINE 那至於那個 LINE 這邊有提到,也是肯定是說,對於違法訊息我們有去遏止的必要性,但是如果是說就服務的管制,我們服務的管制部分,我們是用依照服務的類別去做一個處理,不是從那個業者的事業別這邊。那對於像剛剛 LINE 這邊有提到是說,人際通訊這部分納入我們這個數位中介服務法這個連線服務的管制對象,其實我們這個是參考歐盟規範的意旨。 那我們並不是要要求是說,主管機關或是各行政機關去看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正是因為我們重視大家的言論,我們保障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所以在我們的第六條,更明定的是說,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它產出或儲存的資訊,「不負主動調查或監控的違法內容的義務」。所以我們就是注重大家、關切大家很重視這個秘密通訊的自由,我們在法條裡面第六條就是明定說,業者不可以主動去監控或是調查這個違法內容的義務。 那回過頭來在講的是 LINE 這個部分,LINE 的秘密通訊內容呢,其實我想跟這個連線人際通訊服務,還是有一定的層次上的不同。因為譬如說像我們的資訊限制令好了,資訊限制令我們是要求所有中介服務業者它的一個框架的規範,那針對不同的中介服務呢,我們由主管機關這邊向法院去申請,那申請的時候它也必須要符合比例原則還有必要性還有適當性的一個手段。那如果說像我們現在回過頭來看,實務上面,線上平台它現在可以移除那個貼文,那 ISP 的話它可以透過不傳遞特定的一個 IP 的一個封包,那目前技術上的話大概是這樣子。那如果說我們這也不排除,如果有一天未來可以透過那個人際通訊這邊,封鎖一個特定的帳號,尤其是那個帳號是目前很夯的說柬埔寨詐騙集團的帳號的話,也有這種可能性。所以我們想這個人際通訊在連線服務上面它還是有一定的角色。 另外就是說像那個個資第17條這個部分,其實我們並沒有去創設行政機關他可以去調閱使用者的個資。相反的,我們這是要求行政院機關,要依照它主管的法律,然後做一個明確的行政處分。換句話說,它的行政機關主管的法律,如果有明確的說可以這麼去調取使用者的資料的時候,才會落到這個地方來,所以在我們的立法說明裡面,我們特別排除了這個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以上是我簡短的報告。 主席: 詹處長說明。 ## 41:37 法律事務處回覆巴哈姆特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8e7453b5930d4fc58bab941e7cfdb19f.png) 詹處長: 簡單回應剛才第一位巴哈姆特副執行長的提問。有關一些安全港的問題,我想這邊必須要特別提出,您剛才也有提到,有一些事情是你很容易判斷,比如說有關兒少的議題,你該下架你可以下架。有一些是不容易判斷的,譬如說在民事上的侵權,或在刑事上的犯罪行為,像毀謗。那一樣道理,在法律上有一句話叫「法律不強人所難」,就是法院不會要求你做不到的事情。那種是無期待可能性的,叫你在平臺、業者的責任,擔當起法官的責任,這是不會的、法院是不會這樣的。所以剛才提到說有不同的類型,侵犯,像兒少,有民事的、有刑事的、有不實訊息、有廣告,有可能像販賣處方藥的,違法廣告。那這些比如像違法廣告、藥物藥品廣告這種就很容易判斷,販賣槍支,也很容易判斷。所以說這需要類型化的,怎麽樣類型化,將來也許法院會,如果立法通過,會漸漸的做出一些類型化,那將來也許就會比較容易去分析他了。 簡而言之就是說法律不強人所難,這是一個前提。請補充說明。 ## 43:28 主席補充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8803830982b3e028b0ef0aeb9b021d4a.png) 主席: 其實一開始跟各位就報告過,我們是參考歐盟 DSA,但我們環境是不是一定可以做,就要請各位提供意見。有關於知悉這個部分,在實務操作上,也聽到各位的一些聲音,我們回去再做檢討,也許文字上,我們再做調整。 那會不會跟其他法律有重疊的部分,在歐盟直接就是執委會去訂,整個會員國本來就會有他自己的法律。那他裡面講的就是鎖定的東西,都不能去妨礙到其他法律的執行,以其他法律為主,所以我們在第一條的第二項當然也是說,如果其他法律有規定,那就依其他法律。至於這上面是不是真的會有私用的衝突扞格的部分,我們會回去再檢討,如果有疑慮的部分,歡迎再提出。 那境外的部分,我們是參考歐盟的部分,如果沒有在這裡有商業據點呈現的話,那我們希望他有指定代理人,如果都沒有的話,那就看他對我們影響的嚴重程度,我們可以做後面最嚴重的限制接取的部分來處裡。那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部分,剛剛也報告,可以依其他的法律。 那剛剛臺灣連線也說,會不會因為連線服務加諸了很多沒有辦法負荷的東西。但我們第一個還是說,技術上不可能的就不可能,第二個剛剛詹處長也說,法律上不可能強人所難。連線服務在我們這邊是其中一種樣態,連線服務的樣態他所要求的公共問責的責任也在相關的條文有,換句話說加註警示這個東西,在技術上,因為連線服務者是看不到上面的內容,不會去要求這樣子的。我們的文字大體上參考自歐盟的文字,但實務上,各位的意見我們帶回去,看文字再看怎麽調整。就以電信來說,那是人民的通訊的秘密自由,所以電信業者本來就不會去看每一通通信的內容,除非他有通訊保障監管法的規定,那是另外的法的規定,否則他不會有。 那資料調取,十七條,也是一樣參考歐盟的第九條,歐盟第九條寫的更寬,他主要是有行政機關的 order 就可以去做了,那我們是還把他寫成法律。基本上是主管機關沒有法律的依據,他也是不能去做。所以這個會回到剛剛說的,這有沒有重複規定、有沒有適用扞格的部分,這個也許我們回去再討論。還有一個,各位最關心的是討論時間會不會太短,我們認為是我們把草案提出來是一個初版、第一個版本,我們回去會把各位的意見再檢討之後,應該會做相當的考慮和修正,會有一個版本出來,希望會讓各位能有代表到的機會,我大概就先到這裡。 接下來就請登記發言第四位,台灣網路及電商協會 TiEA 曾更瑩曾監事。 ## 48:40 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會 TiEA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d7c2cb6d16f994e1a3508ce223d55d45.png) 曾更瑩: 各位長官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會的監事曾更瑩,我也是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合夥律師,我今天代表協會的會員發言。其實如果大家如果知道的話,前天我們 TiEA 的理監事才跟數發部未來的唐鳳部長做了一個公開透明的幾個意見交換。我們 TiEA 的會員都非常的開心,我們臺灣的電子商務將不再是沒有父母官、沒有主管機關保護的孤兒。但是我們今天就要面對另外一個主管機關,要對臺灣的數為發展踩剎車的這個局面。 處長在一開始開場的時候就有提到說,這部法律是借鏡歐盟,也想知道業者對於臺灣和歐盟的狀況是不是一樣、是不是適合借鏡歐盟執行一樣的法律。那我們 TiEA 在這邊接續前面業者的發言,再次跟主管機關報告,TiEA 認為是不適合的。兩個地方,不管是政治經濟,市場力量都不一樣,如果我們要嚴實借鏡歐盟的規定,我們希望有更深入的市場的調查跟理解以後,才做這樣法律的規定。我在這邊也從草案的文字再接續之前先進的發言,再提出一些比較適度的問題,我們草案的文字非常的廣泛,適用範圍的定義非常的模糊,我們想請主管機關再澄清,是不是電商界的全部都適用數位中介服務法,因為電商界有不同的模式,有 B2C,有 B2B2C,有 C2C,還有各種不同的導購,那是所有的都適用這個法律嗎?是 B2C,自己賣自己的產品就不適用呢?我們想得到清楚的確認。那以協會的觀點或本人律師執業的觀點,我也不覺得其他類型的電商或其他的數位產業,就必定要適用,只是因為他在行為上、技術上符合這部法律定義的文字,我們就一定要規管他。我們從剛剛聽到現在,我們知道這個法律有一個意思、有一個目的,他應該是想防止某一種言論,希望平臺來協助處裡某一種言論。如果平臺的經營平常和言論沒有那麼大的關係,是不是適合,因為他的技術上符合定義就要規管。我舉個例子,大家現在早上出門,線上要叫車,那線上叫車平臺,不管哪一家都符合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定義,那請問我們要管嗎?把它拉進來一起做透明度報告,一起做檢舉,有意義嗎? 再來我第二個意見是跟這個 28 條有關,其實電子商務在臺灣是相對成熟的一個產業,從 99 年到現在,各種的秩序規範,從消保、客訴、反仿冒,其實著作權法也已經修改了,所以現在是為了什麼目的,需要出現一部新的數位中介服務法,重新規管電商?比如說這 28 條的規定,其實電子商務的模式非常的成熟,那我們今天如果談仲介好了,仲介最不希望的就是買賣雙方 bypass 仲介,自己做成交易。所以 28 條要求仲介在締約前揭露資訊給買方。那這個強制是有必要的嗎?這個時點是什麼時候?下單後締約前這樣是不是符合這個法律的規定,我覺得電商發展成熟,這個模式是不是能自由的讓電商來決定? 再來我還有一點我簡短說明,我們從法律看得出來主管機關是想對電商好、對數位產業好,因為我給你一個免責的機制,但是我想問的是,如果沒有這個免責條款,目前整個數位產業跟電商,到底負哪些民刑事責任?我老實說身為律師我看不到。那如果說今天主管機關覺得這個法律免責對大家好,那我希望就講出來,因為我擔心的是,難道是將來會有更多法律,平臺要負更多責任嗎?如果是這樣,我相信業界也希望能提前知道,提前公開討論,那麼如果這個免責條款對業者是好的話,那我相信業者會張開雙手,擁抱這個法律。謝謝。 主席: 好謝謝。接下來請 PTT 許哲仁顧問。 ## 54:03 PTT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0d81b7e4d1eeadb03fdac090ddbfa0cb.png) 許哲仁顧問: 長官好,各位先進好。批踢踢實業坊提出幾點意見。 第一點,PTT 仍然關注我是否會被納管的問題。那中介法草案第四條第一款納管的是在我國設有商業據點的,明顯跟我們沒有關係。但同條下的第二款法律文字,卻納管說「未於我國設有商業據點,但事實上足認於與我國有實質關聯者,寫的是「實質關聯」唷,不是「實質商業關聯」。所以邏輯上,就是可能納管,因為平台不從事商業、因此沒有設有商業據點,但是卻跟我國有實質關聯者。也就是依照文意,不能排除把非營利的 PTT 直接用第四條直接納管進去。再參考第十六條第三項的文意,第三十一條本文看起來就是如此。我們認為,對於納管非商業的平台,例如 PTT 這樣的,很詭異。因為整部法的規制對象,明顯就是設定在公司法人。商業,應該是基本要件才對。 至於非營利的 PTT 是否屬於第七章指定平台,而適用三十二條以下加強的特別義務,PTT 一樣是很關心。但是呀,一方面 PTT 的使用人數距離 230 萬人還有一段距離,另外一方面我們認為,特別義務應該適用在大的商業平台,這些強化的特別義務,一旦適用在資源稀少的 PTT,PTT 根本就做不到。也就是說,一旦指定 PTT 為指定平台,就等同於,就跟命令 PTT 關站相去不遠。所以我們認為,在這部分我們意見就相對單純一點。 第二點我們小小提出,關於反覆提供違法內容使用者的處理部分。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規定平台應該處理,其中把使用者處理的程序寫死掉了。也就是說,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在我們國家是值得商榷的。條文規定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平台必須先給警告,如果沒有改善,才能定合理期間暫停他的服務喔。那麼如果一個使用者已經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而且違法內容情況很重大,例如說某個帳號已經利用程式,大量散佈足以、某個特定兒少隱私的私密照,平台能不能訂直接的合理期間暫停其服務呢?是不可以的,如果做了,依照第四十七條第五款,處五十萬以上,到五百萬罰鍰。而且,這個反覆明顯提供重大違法內容使用者,還可以依照第二十四條,循站內「免費」、「易於接近」的機制來異議,平台至少要處理到這個程度。 那身為一個長期的管理者、義務的管理者,想要反應的是,網路世界裡面什麼人都有啦,甚至也有相當具有能量的組織。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等於給予這樣的人,或者某些組織的每一個人,或每個帳號,都有兩波散佈明顯重大違法內容的機會。平台想要立刻做所謂的源頭打擊好了,我們這麼說,尤其對於重大內容的散佈處置,卻被嚴格綁死了,令我們難以理解。難道在這個希望平台承擔義務的法案裡面,這個條文是為了特別保障反覆提供違法內容的使用者,或網軍們嗎?他們使用平台的服務的權利嗎?我相信應該不是啦,所以懇請條文上面,有一點空間、給予暫時處置的空間。 至於其他的重大內容,我們都認為,加註、安全港、專責機構,各專家學者提出來的,都比我們說的更加重要。PTT 的核心價值就是保障言論自由,提出前面兩個比較冷門,看起來都不是很重大的問題,只是想要補充,這個法案,問題不僅是先前專家們所提的,問題是大小都有、各個角度都有。PTT 想的也可能是如何更盡社會責任呀!結果,也被限制住了。所以呀,網路世界現在的問題,我們覺得,是不是開始方向就有點需要討論呢?立一個法課予平台一大堆的義務,真的是有效的好方法嗎?對於國內外專賜操控網路言論,或者利用平台牟利的團體組織,是否有想過立法跟他們直球對決呢?以上建議。 主席: 好謝謝。接下來請第六位,理律法律事務所黃耀賞黃律師。 ## 59:10 理律法律事務所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6e5ab57365ac2828de3470bdd0b6d083.png) 各位先進好。那我這邊針對就是法條適用的一些疑義來跟 NCC 這邊請教。 那首先的話就是,第一個問題是針對資訊儲存服務的定義。那他的定義其實很簡單,依使用者要求儲存使用者所提供的資訊,這樣的服務就會被認定為資訊儲存服務。那其實他的定義非常的簡單,也沒有任何的除外條件或是適用門檻,所以導致說幾乎所有的網路服務,都會被認定成是資訊儲存業者。那我們這邊想舉一些例子,比如說像,我們很好奇是像,線上遊戲,因為他也會儲存玩家的一些資訊,那或是音樂串流平台,他可能也會儲存用戶自己編的歌單等等,那這些是不是都算資訊儲存業者,同樣必須要做到數中法的適用,然後負相關的這些透明度報告哇、資料調取等等的這些義務,這是第一個問題。 那第二個問題的話,我想針對第二十二條的通知機制,提出疑問。那二十二條這邊,他有規定使用者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他如果上面有違反內容的時候,他可以跟他進行通知,那第二項這邊有去規定這個通知的格式。那我們想問的是說,如果今天通知人他所提供的資訊是不完備的,例如說他是匿名的去舉報,沒有提供姓名或 email 等等,那我們資訊儲存服務業者是不是可以說,你的通知不符合第二項的格式,然後我們直接形式去認定說你通知不合法令格式,所以我們就不處理,那這種情況之下,我們是不是可以主張說,就不適用二十二條第三項視為知悉這樣的規定,所以我們還是可以依照第十一條的安全港機制,主張免責。 那另外是說,二十二條第五項這邊,他有提到說,資訊儲存業者他必須要即時、客觀,而且盡職的去處理這些通知。所以是不是表示我們這些資訊儲存業者,都必須要對這些通知進行實質的審查。那如果說今天這個資訊儲存業者,我們就是沒有相關的資源或能力去判斷這些舉報的內容是不是違法,那所以我們才沒有把這些資訊移除,那這樣我們是不是之後就不能去主張十一條的安全港機制?那這樣會不會可能導致說,一些中小型的業者,他因為沒有能力去審查到底這些資訊是不是違法,導致說他們可能之後會面臨更大的法律風險。 那第三個問題是針對數通法第十七條。那我們這邊想問是說,這邊是有關於資料調取的規定。那規定說,行政機關可以依照他主管的法律,要求服務提供者提供特定使用者的資料。那我們想問的是說,因為其實這些行政機關的主管法律,通常是不會明定說,這些法律有域外效力的,換句話說,其實這些主管的法律,其實不適用於境外的業者。可是我們知道說,數中法第四條規定,其實他是有可能會有域外效力的,所以如果我們把第四條跟第十七條放在一起來讀的話,是不是就會導致說,原本一些沒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因此被賦予域外效力。那這有可能會導致說,境外業者他很難去預見說,我們究竟要遵守台灣哪些法律。我今天可能看到的是數中法,可是實際上他背後是有很多很多行政機關的主管法律。 那這是我的問題,謝謝。 主席: 好謝謝。那我們就先做個簡短回應。 ## 1:03:27 綜合規劃處回覆 TiEA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bf384be5a288dc75bf6ba41ed49bd83f.png) 好針對那個 TiEA 的問題,其實我們這邊要再強調的是,我們這個法的規範的目的是要遏止違法內容透過網際網路快速的散佈造成一定的風險,並不是要去管電子商務。那其實在我們的第二條的定義裡的第五款,我們這邊就有說,違法內容是指包括,違反法律的資訊,或者是跟違反法律的資訊相關的產品或者是服務。因為現在很多資訊他已經產品化或者是服務化了。所以才會造成大家誤以為我們這個會規範到電子商務這一塊,這邊必須要跟大家說明。歐盟這邊同樣就是說,違法內容是包括服務或者是產品的部分。 所以剛剛 TiEA 建議我們是說,我們跟歐盟市場或者是經濟規模不同,這個部份我們也有去做檢討。這個部份我們比較適合是說,我們先參考歐盟這個版本,今天還有前幾次都接到大家的意見,這個部份我們也會對台灣市場去做一個完整的衝擊影響評估。至於說像第二十八條,向賣方揭露資訊這個部分,那同樣的也是說,為什麼會有這一條,他其實是在掌握一下,那些販賣違法服務的商家,所以他並不是要管、規範這個做電子商務。 ## 1:05:16 綜合規劃處回覆 PTT 那另外 PTT 這邊有提到是說,看起來這個法應該是規範是做,商業模式的一些社群平台喔。那 PTT 這邊是非營利的,那是不是要在這個納管範圍。同樣的我們要這邊強調的是,我們在寫這個法的時候,我們並沒有考慮到盈利或是不盈利,因為其實在歐盟來講,歐盟他給我們一個明確的方向,就是要規範 gatekeeper 線上守門人。那為什麼要規範 gatekeeper 呢?是因為他對社會產生一定的風險。他接收民眾的資訊,然後又透過網際網路傳遞給更廣大的一群人。那這個可以看到會有一個社會的問責,我們規範的目的是在這裡。 那另外 PTT 這邊也有建議我們是說,像我們第二十七條濫用機制這裡寫得太細了,那 PTT 這邊有提到是說,如果想盡更多的社會責任,可能會被我們二十七條擋住了。這個我們這邊也虛心受教,因為其實我們在寫二十七條的時候,我們想到的是所有的業者,那像是 PTT 這樣子想盡社會責任,然後就是想盡社會責任的部分,這個部分也許可以,我們後來可以去思考一下,這個條文要怎麼樣去做一些精進。 ## 1:06:50 綜合規劃處回覆理律 那還有理律這邊是有建議我們是說,線上的遊戲,是不是在我們這個納管的範圍。那我們還是回過頭來想,歐盟他的數位服務法,他並沒有排除線上遊戲是一個數位中介。因為線上遊戲他其實不是只有遊戲,他是透過網際網路去串連很多人在同時在線上去對打,或者是做這個通訊,所以線上遊戲是有 networking 跟 communication 這個功能,所以這個部分我們也是有把它放進來。 那至於剛剛理律律師這邊有提到是說,像知悉的部分,知悉的格式是不是一定要都要有,我們在第二十二條的那個說明,立法說明第二點,就是說,依照電子通知這個機制,然後讓業者他以「足以知道指摘內容所在」可能涉及到違法情事。換句話說,這些知悉的格式,如果他有不健全或是,這邊平台業者看到有什麼疑問的話,會讓他產生未足以構成知悉的話,當然就是沒辦法構成通知回應這個部分。就是說,如果說譬如說像匿名好了,匿名你要怎麼證明他是匿名,我們大家現在也不知道。如果通知人他已經提出一個姓名或是電子郵件,還有其他格式的健全完整性的話,他還是構成一個知悉,只是說構成知悉以後,是不是就是要去做一個禁止的去做一個處理,就回歸到服務使用條款這邊去做處理。 那剛剛還有,剛剛律師這邊有提到域外效力部分,那我們這個草案的第四條,去做對境外業者必須要符合,對我們台灣市場有實質關聯。就是因為有實質關聯的話,那如果說他對台灣沒有商業據點,他就回歸到我們這邊有指定代理人這個部分,去落實我們法遵的義務。 以上簡短回應。 ## 1:09:15 主席針對 TiEA 補充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12bb8333261b4f62d2dfac4a51aab54c.png) 謝謝。跟一開始說的,我們把各位的意見索取回來,我們會再檢討。 那在 DSA 裡面,沒有去區分 B2B、B2C,那基本上你有沒有需要公共問責、有沒有需要防止違法內容的這樣一個傳遞,這在上面有沒有這樣一個責任,當然這會跟各位營業規模大小、還有各位的經營主管都會有關,所以各位所談的東西,我們再回去檢討。 ## 1:09:58 主席針對 PTT 補充 那這個東西是不是只管商業服務呢,其實從那個我們的,看起來他不是這個所謂的資訊數位服務的遠距完成的,遠距他只是說通常是有商業的,但他不是絕對有商業的才叫遠距。那只是這裡所談的,我們是不是大小都要通抓,這個我們在目前條文裡面,大概只有參考歐盟的是微小企業的,大概不會在裡面,但這個東西夠不夠,因為跟剛剛所說的業者的經營成本,如果這樣加上去的話,到底線上服務還能不能做下去,這個我們會把各位的意見帶回去再討論。 ## 1:11:02 主席針對理律補充 那資訊存取服務、資訊儲存服務,這個名詞我們可以再檢討一下,他英文基本上是 hosting service,他照中文翻譯是資料託管。那它的定義其實是,你以這個用戶要求你儲存那些資料為基礎,去推展出來的各種資訊數位服務。不過這個東西比較沒有講得那麼清楚,我們回去再看看,再去談。 剛剛談的那個十七條,其他法律通常沒有因為效力,會不會因為這個效力部分,因為照各位所說的,是因為十七條後面有一些罰則的問題,我們回去再看看,真的要域外,我們原來的認為是要域外的話,那個法律本來就會有國際上的那個,應該會有跨境要溝通的問題,會不會因為這個法,直接就把他本來法令沒有的,就擴充出去,這個我們會再檢討。那大概的回應。 那接下來請第七位,蘋果電腦公司簡維克律師。 ## 1:13:10 Appl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6fa82a63a31b4af41b246e65dd7ebba6.png) 簡維克律師: 主席各位先進大家好,這邊是代表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那我也是理律法律事務所簡維克律師。那我們已經有三位律師,但我們沒有互相講好,所以我們的發言應該都是秉諸於這個實際的需求,不要過多聯想。 那我今天針對美商蘋果這邊,對於數位中介服務法的這部分,有幾點的建議,以及待釐清事項,也想請主管機關,或許能給我們更多的說明。 第一個,誠如剛才兩位處長有提到,就是數位中介服務法會強調一個精神,就是法律不會強人所難,這裡就是一個安全港很重要的原則,他希望透過一些文字的制定,如果這些中介服務提供者,可以做到什麼樣事項的話,他應該可以獲得違法言論在他網站上面出現的時候,他的一些免責的條款。在這個時候,我們會有一個疑慮說,既然這是一個立意良善的安全港原則,那到底他所適用的範圍,是不是僅止於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內容?因為數位中介服務法第一條的第二項,他有說如果是其他的法律另有規定的話,從其規定。那這樣的一個立意良善的安全港條款,如果遇到了其他的法律,也有一些對於言論的一些移除要求,或者是要求平台業者一些連帶責任的話,還有沒有一個這樣的安全港條款適用?所以這是第一個想要請教就是說,這邊的安全港條款,是不是可以試用到其他的法律上面。 那第二個,雖然在前幾場的公開說明會裡面,NCC 的長官有提到說,我們免除了民事跟刑事的責任,目的是因為可能會因為有些法院,他的一些要求或行政機關他有些要這個移除相關資訊這樣的要求,還是會需要電商平台這邊去做配合。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是不是可以直接在法條裡面去約定說,有關這個數位中介服務法裡面的哪些條款的行政責任,並不會免除,而不用直接的就把行政責任全部的概括,全部都先排除掉、不能夠免除。我們可以用文字修正的方式,還是可以達到行政機關的要求。否則感覺好像只排除了民事跟刑事,而沒有把行政責任去做一個排除,好像有點韋德不足的感覺。 第二個有關於十五條跟十八條,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的一般義務的這個部分,我們看到第十五條要求說,在這個使用條款裡面,必須要去做一定程度的揭露,那我們這邊會擔心的是,這樣的一個揭露還包括了一些是演算法,或者是個篩選機制,這樣過多的揭露會不會涉及到對於業者一個營業秘密的妨礙,如果今天揭露不夠多的話,其實有點難想像使用者看到揭露這樣的一兩句話的演算法機制,他到底可以知道什麼。如果揭露的資訊又過多,那顯然對於我公司的營運會造成影響。 那另外在十八條的加註警示義務的部分,這邊的條文約定說,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技術限制或其他障礙的話,是可以不用配合。那這個部分我覺得是不是文字上面可以調整是說,如果這邊是業者他認為有這個技術限制,或者是有做到障礙的話,他是沒有辦法去提出說配合加註警示這樣的說明,而不是由主管機關先去認定說可不可以,然後再讓業者說好,那我告訴你要配合還是不配合。 那第三個要提的就是,二三、二四條、二五條的部分,在這幾個條款裡面,大概可以看出資訊儲存的服務提供者,跟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必須要有一個電子通知的機制,甚至還有一個電子異議的機制,讓使用者去提出異議。那我們也看到二十五條裡面,對於這樣一個電子異議的機制,有相關的辦法或相關的要件。但我們也想請問說,如果我們今天只是要去處理平台跟使用者之間的爭議的話,那理論上在每個電商的使用者條款裡面,大概都會有一個爭議的處理條款。這個爭議的處理條款,要不然就是透過法院,要不然就是透過仲裁,那是不是還有必要需要透過另外成立的電子異議機制的機構、由這個機構來說處裡。那這樣的機構處理的結果,對於雙方如果還有爭議,是不是還可以去提起法律上面的爭訟,去做解決,看起來並沒有去做更進一步的說明。所以他是具有一個終局性的效果,或者是大家還是可以去走法院程序,可能還要去做最後釐清。 那最後在二十八條部分,必須要求這個電商平台要對買方、賣方的身份資訊,要去做一定的了解,甚至要去做禁止調查。那我想這個網路上面,每天的賣家是成千上萬,所以對於要求電商平台去搜集賣方的身份資訊,甚至要去做禁止調查覺得這都是有一定的難度,是否有必要要要求電商平台在每天的這個電商交易裡面,還要去盡到這樣的賣方身份查核的義務,或許再值得思考,謝謝。 主席: 好謝謝。我們請第八位登記發言的,台灣數位媒體應用及行銷協會,盧諭緯盧秘書長 ## 1:19:10 台灣數位媒體應用暨行銷協會 DMA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32ce10a7835ff6935082f8db99816b1c.png) 盧諭緯秘書長: 嗯主席各位長官各位先進大家好,我是 DMA 台灣數位媒體應用暨行銷協會秘書長盧諭緯。在這邊就代表我們協會做一些會員的反應。 那因為這個法,我們看到其實在涵蓋對象裡面,包含滿廣的,我們協會目前有大概 160 家的會員公司,包括所謂網路廣告代理商,包括 MarTech 這些數位技術應用商,以及所謂的媒體平台。所以其實大概在涵蓋範圍裡面,應該都是在這個裡面,那針對這個事情,我們也針對會員做過一些討論,跟問卷的搜集,那大概有幾點的意見在這邊,做一些說明跟分享。 第一個我想還是,其實前面幾位先進都有提到就是,台灣就是我們很看到面對現在環境的複雜,政府願意開始正視數位治理這個事情,我們還是持與肯定,但在實際上面,我們也看到,剛才先進也提到的整個涵蓋範圍很廣,那在這個裡面怎麼去做一個比較好的區分,還有就是在歐盟我們看到的也是一個,從漸進的、比較小的規模的在推動,而且就算是剛才提到的 DSA 法案,其實也還在做一個觀察的階段,我們是不是要這麼快去做一個全面性的推廣的事情,可能會需要更多的討論,這是第一個部分。 第二個其實,前面先進也提到,就是說在數位裡面,其實最複雜就是境內境外管理的問題,不只是今天這場,我們在非常多場的會議裡都提到,法律訂立下去後,是不是能夠在境內境外達到一致性,而不是最後只管到了本地業者,然後增加法遵成本。那境外的業者還是一樣,其實是管不到沒有辦法落地的這樣子的情況。因為在法令裡面有提到設立代理人,但事實上是不是有可能更積極一點,以分公司的型態來做一些回應,因為我們在實際看到很多,國際平台發生爭議的狀況,是找不到一個可以處理的對象的狀況的時候,那在怎麼樣境內境外可以做到一個比較公平一制性的問題,我想可能也是需要值得再討論。 那第三個部分,會員其實也很關心免責的問題。前面很多先進其實都談到,我這邊就不再覆述。 但在接下來就是,關於所謂的揭露部分,大家非常關心的是,揭露的這些細節跟規範到底要到什麼樣的一個程度,譬如說在第十五條的部分有提到,包括政策、程序、工具、措施,這些都必須要揭露,那要揭露到多細,像前面那一位蘋果所講的,是不是會有一些商業機密的問題,還是用一個非常籠統的方式做一個交代。如果是用一個籠統方式交代,似乎又失去了法律的精神。 那第二個是第三十條的部分,廣告主的標示的部分,到底要標示到什麼程度,特別是現在廣告的型態已經不是我們過去看到的這種電視廣告或是報紙,他其實有非常多是跟內容去做整合的部分的時候,他怎麼樣去做一個好的標示,甚至是有提到說所展示對象參數,但這不完全是線上媒體平台,因為在實際數位廣告裡面,他其實是用這個所謂的,交換系統很多是用自動化的方式,根據參數條件,有的時候可能連媒體平台自己本身會有什麼樣的廣告出現在他上面,他其實也許也都完全不見得知道。 那再來就是,最後一個我想提到就是說,有在展示廣告內容限制部分,其實我們也發現說,在當業者他基於他覺得自律,他把他刪除的時候,其實會有一些商業上面損害問題,比如說我們看到國際平台,覺得你的廣告有疑義,他把你下架,可是你已經下了廣告費,然後去做申訴,其實不回應,中間的這些商業的爭議怎麼樣去做一個平衡,我想這個都是實際在實務上面發生的一些狀況,所以我想針對這個法律,可能還需要在這個針對實務狀況對於整個數位運作機制,再去做一些討論,以上幾點謝謝。 主席: 好謝謝。我們還有第九位喔,我們就請第九位發言的來賓發言完之後再回應,無店面零售公會許秘書長。 ## 1:24:12 無店面公會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83bab7fae7b2c2f0b2b383c5fbc154c8.png) 許生忠秘書長: 處長、在座的各位 NCC 的長官大家好,今天我特別把無店面公會的牌子放在這邊。我是無店面公會,無店面公會的秘書長許生忠。為什麼我要來講三次,為什麼我要講無店面公會?今天在會議通知裡面,沒有邀請無店面公會,是我的會員,LINE 的會員,打電話告訴我說,為什麼沒有邀請無店面公會。我打電話跟 NCC 報告說,我要參加,他說為什麼要參加,我說因為你們邀請的這些業者,包含 Meta、包含 LINE、包含 Microsoft、包含雅虎、蝦皮、樂天、富邦,都是無店面公會的會員,所以我們要參與。可是,這個法案從開始討論到今天,舉辦第三場公聽會,無店面公會都沒有接受到邀請。 各位知道嗎?在台灣,公會跟協會不同在哪裡?協會是人民團體,在坐每一個你是中華民國人民,你都可以申請一個協會,可是公會,公會依照商業團體法來規定,一個產業、一個領域,只能有一個公會會申請核准,所以現在全台灣,只有中華民國無店面公會一個存在而已。我們的會員包括由 NCC 監管的電視購物業者,包含全台灣從事 B2C、B2B2C、C2C 的業者,包含一些國外的業者,都是我們的會員。所以我們非常的遺憾。 但是我想今天這個從剛剛處長還有綜規處的長官,回應 TiEA 的詢問說,所謂的電商,其實依照商業司的定義,他不叫電商,他叫無店面零售業裡面的電子購物。他有沒有這部法律規管?剛剛處長說,沒有。好像沒有。但是今天很多,富邦、蝦皮、momo、PCHome 都被邀請來了。你們有被規管嗎?我們也不知道。 法律要講求明確性。今天連 LINE 他都不知道自己是不是連線服務業者。今天在座的各位業者,你是不是被這部法律規管,各位知道嗎?剛剛 TiEA 的代表講,我要修正你,他的電子商務,不是沒有主管機關,現在在商業司,數發部成立之後就移轉到數發部去。數發部的部長說,他要擔任數位產業的踩油門的,但是我去拜訪過數發部的長官,拿這部法案給他看,我跟他說,報告長官,你要跟部長講說,你們沒有油門可以踩了。為什麼?因為這部法律通過之後,他就是一個手煞車已經踩上去了,沒有油門可以踩。 我很高興今天這部法案把公私協力放進去,放到法案裡面去。這個禮拜二,我們公會開會員大會,有六個行政單位來參加,為什麼?因為他們謝謝我們跟他們公私協力合作。可是,他們有花一毛錢嗎?沒有。今天為了這部法案要成立,要花二十億來成立一個專責機關。公平會的李鎂主委講一句話說,公平會是獨立機關,但是不孤立。我希望把這句話,跟 NCC 的長官共勉,謝謝。 主席: 好謝謝。我們就請相關同仁回應。 ## 1:28:40 綜合規劃處回覆 Appl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b3d8d01b01c0861a0eb5b1cb110807e7.png) 我這邊大概做簡短的回應。 有關於 Apple 的代表簡律師這邊,剛剛處長已經有說,法律不會強人所難,那安全港是僅適用於數中法,如果期待其他的法律,裡面有規範的事項,規範條文裡面他並沒有排除數中法的適用的話,這個安全港部分,在其他法律也是適用的。所以剛剛就回到您的問題,安全港這邊是不是適用在其他法律,換句話說如果他沒有排除數中法適用,他還是適用喔。 那另外就是,行政責任這個部分,我們會再略做一個檢討,安全港的部分行政責任要怎麼寫會比較明確。 還有剛剛您有提到異議機制,二三、二四、二五條的異議機制跟法律的扞格、或者是到最後是不是由法院來做一個裁定、裁判才算,其實我們這些救濟的走法都不排除最後是有司法來救濟。 另外二十八條那個賣方資訊的掌握,這個部分,我們還是要強調是說,我們這裡的賣方資訊掌握,在我們第二十八條條文已經有寫,是說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他提供使用者跟賣方,透過通訊交易的方式訂定契約,才需要取得下列資訊,換句話說並不是平台業者要掌握所有賣方資訊,他是有個前提的,就是使用者跟賣家是用透過平台做一個通訊交易,這樣也才是符合線上平台是扮演一個中介者的角色。 ## 1:30:20 綜合規劃處回覆 DMA 那另外就是,DMA 協會這邊有建議我們是說,考慮境內跟境外平台規範的公平的一致性。謝謝,那我們會再去做個檢討。 那另外就是,大家都有提到是說,我們的第十五條服務使用條款,這邊是不是要大家揭露演算法,我想這邊要回應的是說,演算法我們都明白,演算法是各位的商業命脈,也是各位的營業秘密。我們這個法並不會像前幾天新聞有報,說對岸要求平台業者要交出演算法的詳細細節,我們這個法並不是這樣的設計。我們這個法只是說,如果你的服務使用條款裡面,應該要對於違法內容的處理,應該要跟使用者做一個交代,譬如說你可能會對違法內容的偵測、可能會先用一個 AI 機器學習的部分先掃過一遍,之後可能會用人工的方式做詳細的判讀,我們講的這個只是一個過程,他並不是要大家交出演算法的詳細的資料,因為畢竟演算法一直在變、一直在改,那技術的創新,演算法也會有不同定義,所以我想交出演算法資料,我們一般而言是看不懂的。重點是演算法的意義。 ## 1:31:50 綜合規劃處回覆無店面公會 那另外就是說,無店面公會這邊的建議,我們也有收到。我還是必須要澄清的是說,我們這個法他並不是在規範電子商務,那至於說無店面公會代表有提到是說,為什麼有些業者他會今天出現在這個場合,是因為我們這個法他規範的是用服務來看,那譬如說有一些,像 Momo,他有好幾種服務,他的服務如果有涉及到的是中介,串連上面跟下面這個中介服務的話,他就會是。不是以 Momo 這個營業主體來看,而是以他的服務行為來看。 那至於無店面公會也指導我們是說,之後如果有繼續跟對外溝通的管道的話,我們會邀請您來參與,謝謝。 ## 1:32:49 法律事務處回覆 Appl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07fc0fbe1e926717f1ca31f607649cef.png) 這邊稍微回應蘋果電腦簡大律師剛才的提問,就是安全港的範圍是不是限於本法,那其他法律。因為他知悉主要就是說,他的注意義務到哪邊。我們本法草案的注意義務到哪邊,那或許我們會再來思考,他的注意義務。那如果其他法律,因為其他法律有相關規定會從其他法律的規定。因為每一部法律要求的注意義務、注意能力可能不同,所以我們必須要先提出[回應],那我們會再來思考我們的安全港這邊的注意義務到哪邊,以上。 ## 1:33:38 主席回覆 Apple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f12c78bcd0eaca1cd267990a3c9b49f6.png) 有關演算法的揭露,我們當然不會去所謂的商業秘密的這些部分,這是 DSA 的一個廣泛的意義,我們會再看文字上去做怎麼樣的調整。 至於電子異議機制,這反而是 DSA 的一個重點,所以要怎麼樣去考量說會不會對業者實際上執行造成困難或者是成本升高,這個我們回去再檢討看看。 一樣的,我們不是要管電子商務,他所做的揭露其實是有一些必要資訊的掌握,那那個掌握呢,程度上來講是合理的知悉,而不是去要業者去完全確切知道資訊的正確性。那主要就是,既然作為一個中介平台,在你這上面已經完成一些電子的這個契約的交易,如果使用者受到了傷害,相關的機關來請提供資料的時候,如果中介平台業者只會說,對不起我完全沒有資料,那我只是做一個自由平台讓大家在交易,那他一點資料都沒有,所以沒辦法提供,這對公共問責來講會是個,大家關心的要點,所以這個的條文是 DSA 裡面特別寫出來的,所以不是在管電子交易如何進行,而是如果你在這個線上的平臺完成交易的話,那你總要留一些資料吧,萬一出了問題的話,還能給提供給相關單位做後續的處理。 當然剛才也說了,他並沒有要求說中介平台一定要確認資料的完整性。不會刻意去增加業者的負擔。至於條文上是不是有一些誤解,或者說負荷過重,各位如果有更詳細的建議,就歡迎提供。 ## 1:36:38 主席回覆無店面公會 那無店面零售公會,今天如果有提出這樣的要求的話,我們以後有相關的會議溝通的時候,我們就會通知無店面的零售公會,歡迎參加提供意見。 其他的包含是不是專責機構二十億這些東西,我們就謝謝你的建議,我們就再回去會裡面討論。 接下來登記發言的來賓大概都發言完畢了,我們就請現場看看有沒有哪一位來賓,或者是剛剛,我們先請沒有發言過的來賓發言,如果沒有發言過的來賓都表達發言意願之後,其他發言過的也可以再次發言。那我們就請現場看有沒有哪位來賓表達您的高見。 還是大家覺得前面九位的意見基本上都已經幫各位想講的話大概都涵蓋了? 那我們還是說,有更多的意見,或者是更細部的意見,也都歡迎提供。各位的意見其實我們收到後,回去會再把這個版本再好好檢討一遍。 那許秘書長。 ## 1:38:45 無店面公會秘書長 許生忠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baffb0d37073d18280265c934575854b.png) 無店面公會祕書長許生忠第二次發言。就剛剛綜規處的長官說明說今天為什麼要通知 B2B、B2C 跟 C2C 的業者,因為他們提供中介的服務。那我想請教一下,第 2 條的用詞定義裡面,數位中介服務者有分三個:第一、連線服務;第二、快速存取服務;第三、資訊存取服務。剛剛處長講資訊存取服務的英文叫做 Hosting,Hosting 的意思應該是被使用者所要求,然後去儲存服務,請問今天 momo、蝦皮、PCHome 這些做 2C,然後雅虎這些做 C2C 或 B2B 的業者,你們被誰要求去儲存任何的資訊了嗎?你們被誰要求了?包含Meta、Youtube,你們被誰要求了嗎?所以你要用哪一條定義,去告訴哪一個業者說,你是屬於第 2 條用詞定義的哪一款。這個就是法律的明確性。 第二,剛剛法律事務處的長官講,法律不會強人所難。可是法律也不可以去創造。今天我們都知道法律上有一個最要堅守的原則就是無罪推定原則,可是今天我們也知道行政有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權要依法行政,在這部法律裡面我們看到,今天一個獨立機關,他在這部法律裡面,去為自己創造了一個權力,這個權力不是他的行政裁量權,不是他的自由心證,是他把他明訂在法律裡面,他給他自己一個可以調查的權力,可以在法官還沒有做出判決之前,他可以認定他疑似有違法、加註警語,請問這符合法律的原則嗎?我們認為這部法律真的有很多可以討論的空間,大家可以以一個開放的心態,然後不是完全移植歐盟的法律,台灣是大陸法系沒有錯啊,可是台灣也沒有完全去移植德國的法律、日本的法律,台灣有台灣的民情,你不能告訴我說歐盟已經這樣做了。剛電腦公會的先進講了,歐盟是花了多少的時間,在沉澱、在考慮、在討論,歐盟是怎麼樣的國情,怎麼樣的一個環境,台灣是適合這樣全部引用嗎?我不覺得,謝謝。 主席: 請問還有沒有來賓要發言?好,請。 ## 1:42:43 LINE 公共事務部律師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62553118b96d4be2791f6da8651cf10c.png) :各位好,我是LINE公共事務部的律師[詩晴],那這邊想要再問一個確認的問題是,如同剛剛主委所述,會考量服務的技術限制去判定是否做加註警語或者是資訊限制令的執行。這邊想要再詢問的就是說,條18中主管機關該如何認定服務提供者會面臨技術上的窒礙難行呢?這個判定的標準大概會是什麼樣子。然後確定說這個技術是做不到的,是否會明文去排除。就剛剛所提及到的,就是DSA納入個人通訊軟體,但是其實歐盟並沒有對人際通訊服務去做暫時加註警示還是資訊限制令的部分。 再來就是關於第18條第5項,聲請狀繕本之送達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後,視為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知悉。其實這樣是否就代表說繕本送達後這個數位中介服務的提供者就必須去做直接的移除,不然就無法適用於免責要件。就如同剛剛各位先進有提到的,就是等同於架空資訊限制令,實際項的狀況是應該受到這個限制令之後,我們才去做處理,所以這個部分是否可以建議修訂? 再來是第19條的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提供前項內容之使用者陳述意見之機會。這邊想要請問的是說,實務上如何讓使用者去陳述意見,申請狀或者是法院裁定其實僅會送到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這邊,這樣子的話我們要如何到使用者去做陳述意見的部分。 下一個是關於第17條的資料調取。資料調取我們的認知上面應該是沒有法院要求調查資料的情況,一般來說法院上面的函詢應該不算是本條的資料調取,所以也不會有罰則。那法院的裁判不遵守是強制執行的問題。可以因為第53條對於違反第17條的規定是有罰則的,等同是說增加了處罰的規定,那我們對於這樣的立法是有一點疑義的,因為罰鍰應該是交由各地主管機關,讓他們的個別法律所制定,避免兩邊的不一致。以在17條當中的立法理由是提到說它是以兒少性剝削第8條的第1項規定為例,主管機關本來其實就有權要求業者去配合對像是說傷害兒少的資訊去進行處置,也已經訂有相關的罰則了。現在只要是核發的平台業者,在收到檢舉、通報或者是iWIN的各種通報之後,我們其實都會立刻地配合下架,所以我們這裡想要再確認詢問的狀況是說,已經有這樣子的規定了,已經各個專法都有他們自己的規定了,為什麼還需要嫁接進數位中介服務法第17的規定,以上謝謝。 主席: 好,謝謝。請問現場還有沒有來賓要發言?那我們就暫時先這樣子,請同仁回應。 ## 1:46:13 綜合規劃處回覆無店面公會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e50a2dca1ae92184717fe28820a0d95a.png) :再次謝謝無店面的秘書長的發言。是剛剛所說我們這個規範的對象是看它提供的服務,所以您剛剛提到的像蝦皮,蝦皮上面有很多種,有蝦皮商城,但是也有蝦皮拍賣,那拍賣是不是一種Hosting呢?他是不是一種Hosting下面的線上平台呢?這個就可以再討論。因為包含我們在看歐盟的數位服務法這個paper,他也沒有排除online market place,他也落在歐盟的規範裡面。所以我們這邊指的是,服務提供者他還必須去看他提供的哪一種服務會落到我們這個法裡面,所以我剛剛強調的其實是說,像拍賣這種性質,他可能就是串連上面的賣家,然後透過蝦皮,然後透過再賣給下面的使用者,那蝦皮他本身就是一個中介,這是指蝦皮的拍賣。但蝦皮他還有其他的服務,還必須去看他到底有沒有扮演中介的功能。我真的必須要做這麼釐清。 ## 1:47:27 綜合規劃處回覆 LINE 剛剛LINE有建議我們是說,18條技術窒礙難行的部分,考量是不是會有訂一個什麼什麼標準,就是我們剛剛也有一直在強調技術一直在改變,所以未來的確連線服務他現在是沒有辦法去做到加註警示這個,我們也有注意到了。所以未來這個部份我們去做一個檢討,我們會做一個公告年去排除,但是這個標準的制定的部分,我們會透過真的機構找大家一起來研議,也許現在技術上不可行,但是我們以後不知道、不確定,這是有保留這個彈性,那像您這邊有特別提到的是,歐盟資訊限制令這個部分,其實歐盟他是有資訊限制令的,他是落在各個會員國的國內法裡面,所以我們再去看一下各會員國內的國內法,譬如說德國的網路執行法就有很明確的資訊限制令的部分。那我們這邊是把他補足。 還有剛剛您有提到是說19條那個陳述意見的部分,這個部份我們今天是聽取各個業者的意見,那之後我們會開機關[協召]會議,也會跟司法院去做一個討論,看看是說我們這個程序上,或者是法的規範性上,是不是還要再去做一個調整。以上報告。 ## 1:48:56 法律事務處回覆無店面公會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f710c5971d239ca2a229134fad847146.png) 我這邊也先回應無店面零售公會許秘書長。 的確,在刑事上面是無罪推定,這是一個原則。那其實您剛才提到的,是不是本法賦予行政機關調查權力,其實行政機關在為了達到行政目的,他一定有他的行政調查權力,這是機關的職掌、行政的職掌。那就例如說,剛舉個例子好了,像假設現在可能網路上會販賣玩具槍,但是實際上他可能再改造一點,就變成有殺傷力,違反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一些禁藥他包裝成巧克力、糖果的外包裝,其實網路上可能還是有一些這種情形,那你說行政機關,看到這種情形,或者是刑事警察在網路巡邏的時候發現,那可不可以進行調查?當然可以。是不是本法賦予的?那不見得。因為行政調查權在各個作用法裡面都有規定。並不是說,其他作用法都是依照本法草案這樣來去行政,其實不是。本法第一條第二項就規定了,有關相關規定,數位中介服務相關規定,如果其他法律有規定的話,從其規定。所以這是一些基本的規定,那其他法律還是優先適用其他部會的作用法。以上報告。 ## 1:50:49 主席回覆無店面公會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d3e7c8c40c58c7f786f2444078eb44c0.png) 那個資料存取服務,他基本上根據定義就是,一定是使用者自己要求把自己的資料存起來,然後這個存起來看後面有什麼應用,通常你這個就是,平台上的賣家資訊,是應該是賣家想要展示,然後他提供了這樣一個資訊,然後中介資訊把它存起來,把他公開給大眾看。所以他會是資料存取服務的一環。 那剛剛談的這一個十八條,我們還是要說,這是各法律主管機關,他依照他的法律,用他認這個資訊有違反他的法律的強制或禁止規定,所以他是「認」,他不是「懷疑」。他自己要做出判斷,他才可以去送給法院申請資訊限制令。如果他自己都不知道有沒有違反他的法律規定,法院怎麼會接受這個後面的強制的資訊限制令? 有一個概念是沒有錯的,這個其他國的法律,並不能直接移植過來,這也是我們一開始說的,我們要希望各位給我們回應,看看怎麼去調。但是,要討論會有一個基礎,討論我們會用這個 DSA 的法來做討論,是因為歐盟是一個很大的市場,他那邊實施的東西,如果實施了,這個代表相關的業者,會有因應他法律要求如何實施的步驟準備,所以當你要求這些業者的時候,他們比較沒有理由說他們做不到。當然,最主要的,我們說的指定線上平台,就是跨國的那幾家,那所以用歐盟的法作為談論的基礎,背後原因是這樣,但是他不是要完全移植,因為剛剛也說了,對中介服務者負擔加重以後,我們國內的業者是不是能適應,這個我們需要得到各位的回饋。那我們回去再看看去怎麼調。 ## 1:53:33 主席回覆 LINE 這個連線服務,他能夠做到什麼樣的事情,在連線服務他有相對應的責任。加註連線做不到,那他就不可能去做。但是,因為最後要防止違法內容的傳遞,最後一定會有一些措施,這個措施一定是從符合比例原則、經濟有效的方式開始去做,當最後都沒有能夠完成的話,他會一步一步下來,也許會最後一個就是請連線服務者擒掉那個接取。那時候連線服務,在技術層次上做得到的,可能就會有配合的部分。那加註其實是在內容裡面寫東西,這個看起來就已經不是連線性質上能夠做到的,所以我們還是說,技術上做不到的,不可能去要求,每一個不同性質的服務者,他對應的責任是什麼,法律的條文上,大概都有一些描述。 至於十七條,因為後面有對應罰則,會不會有所謂的法律扞格衝突,或是延伸法律權限部分,我們會再帶回去討論。 好,那⋯⋯還有一位嗎,那我們請。 ## 1:55:39 Meta 台灣公共政策總監 陳亦儒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36371b7329e7b1ee3c62e2774c9cdecb.png) 陳亦儒: 大家好,我叫陳亦儒,是 Meta 台灣公共政策總監。謝謝各位先進剛剛的發言,對這部法案其實提出了非常多的建議和想法,凸顯了這個議題其實是非常重要的,也凸顯了多方關係者對於透過溝通來建立信任的必要性。我們認為這樣的對話應該要繼續進行,不應該止於八月底的期限,那,應該要用動態的方式來討論和界定這些議題的內容,還有一些共同的原則。因為在這個社群的公共對話,其實是多方關係人,這個重要的,這個實踐,網路治理的重要實踐。 Meta 對於國家以立法的方式處理重要網際網路議題的立場哦,在我們歷次的公開文件還有媒體投書,我們都有很清楚的說明。包括 2020 年網路內容規範白皮書,及 2021 年 Meta 亞太公共政策總監副總裁,對不起,亞太公共政策副總裁 Simon [Naylor] 博士在台灣媒體的投書,已經向公眾說明。那,綜合而言,有三個觀點想要跟大家分享。 第一,我們支持有效可行的問責制度和治理的機制,我們支持台灣網路治理的社群,包括公民社會、產業及政府,以多方治理的方式,在共同的民主與自由的價值上,針對數位中介服務者、政府以及使用者的責任,構思發展一套彰顯自由且多方協力的這個,平衡的法規架構。那,要設立這個明確責任,和多方問責的機制,但要用[謹慎]和小心的態度,來斟酌強制性的法律義務的必要性。世界各國政府對於言論自由和內容管理已經有很多的討論,那,有截然不同的期待和手段。今年四月,在唐鳳政委的簽署之下呢,台灣加入了由美國發起的「自由網路宣言」,承諾基於言論自由、透明、問責等民主價值,建立開放、已於連結的全球網際網路服務。並且承諾,政府應該採取避免強制的手段,限制或甚至關閉網際網路服務。以及要在符合國際人權法,包括表意自由、免於[言論]審查,以及符合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的這個方式下,去減少網路上的這個違法內容。 第二點,公民社會是網路治理的良方哦。以蔡總統在 2020 年 11 月第 13 屆亞洲自由民主聯盟演說中的「台灣模式」為基礎,台灣社會其實是有能力研擬出一個合理適當的網路治理框架。在大家很清楚的公民、政府和平台各自承擔責任與共同合作的角色之下呢,發展出一個相互平衡,可以持續而且是可以預期的一個運作方式,促成開放、穩定、透明且不斷自我進化的網路治理機制,作為全球網路治理的典範,那,可以為全球的這個網路治理帶來正向的發展。所以,最重要的其實是要確保公民社會在這個治理架構上發揮影響力,積極的監督或是這個給予期待,對於平台或是政府單位的管理。一方面提升企業的問責性,另外一面也可以權衡政府執法的準則,以及如何堅守民主價值的言論自由。 第三,規則需要清楚、合理、有效而且和比例。促進有效且可行的多方網路治理機制和相關規則是有賴於監理機關以及參與其中的所有成員呢,都非常非常熟稔數位科技的這個迅速演進,以及數位應用甚至數位威脅的推陳出新。因此要用創造誘因、保障網路全球性、尊重言論自由、鼓勵創新和保持彈性等方式,讓包含網路中介服務者在內的多方關係人可以持續的承擔責任 – 包括面對新興挑戰所而生的責任。那,由於網際網路的技術和使用者內容呢,隨著時間和趨勢會有改變,產品和服務的設計也需要與時俱進。因此對於系統性責任的要求以及問責機制的設計,應該保持彈性,並且採取適合台灣數位經濟市場規模以及特性的做法,由台灣多方治理機制研擬出責任的基準,並且審慎斟酌對數位服務產品做出符合比例原則的法遵義務,以鼓勵創新,並強化台灣在數位[經濟]上的國際優勢。 以上三點建議哦,供大家參考哦。那 Meta 期盼可以透過共同發展合理的法規架構,讓台灣在未來社群科技世代中,可以展現可貴民主活力和高度公民素養。我們也期待將上述的原則與各方共同合作,跟我們的 NCC 提出建議,讓 DISA 這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可以在充分的溝通和重新調整後,可以成為這個全球網路治理的典範。謝謝。 主席: 好謝謝。請問還有來賓要發言嗎?好,請許秘書長。 ## 2:01:14 無店面公會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d325fb44c2c02332cc6f3e01e0a704c4.png) 許秘書長: 謝謝,謝謝處長給我第三次發言的時間哦。我只是想再針對處長,針對於 28 條,28 條所規範的,這個一些義務,我想跟處長這邊做一個意見的交換。 剛剛處長表示說,28 條是希望這個中介服務者要至少要能夠了解賣方的相關的所有資料,這個沒有問題。可是,28 條的第 4 項要求要以明顯、易懂及易於取得的方式,揭露第 1 項第 1 款跟第 4 款的資料。各位,在座的各位你都可能是蝦皮、蝦皮或是雅虎上面的一個賣家,你可能家裡會有一些二手的東西要去賣出來,你都可能成為一個賣家。請問一下,當行政機關這個法案通過的時候要求你,你只是身為一個賣家,你要把你的東西賣出來而已,你竟然要把你的名字、你的電話、你的地址跟你的電子郵件要提供給買方。這符合個資的要求嗎?這符合比例原則嗎?我覺得這一條真的是好好的討論,就是,對於整個產業實務的運作,我希望綜規處能夠跟業者在多點了解,就能了解說,其實今天所謂的包含蝦皮、momo 等等的他們在經營 C2C、B2B2C,他們跟所謂的賣方都有簽訂相關的契約,都要提供這些資料,當行政機關要求他們提供的時候都能提供出來,可是,不應該讓這些資料提供給相對的人。 這是我的意見,謝謝。 ## 2:03:40 主席 ![](https://s3-ap-northeast-1.amazonaws.com/g0v-hackmd-images/uploads/upload_5cf671f24e1ef1e5046e9f68fec2ac8f.png) 好,謝謝。那,我就謝謝 Meta 跟這個無店面零售工會的意見哦。這個,實務上的意見或者是這個,理念上希望的這些表達,我們大概都收到了,回去之後,我們會再檢討相關的法律的條文。好,那,今天的發言,應該各位都能過暢所欲言,時間應該也差不多了,我們今天的會議就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的參與,謝謝。